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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时间:2024-05-30 15: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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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11-24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未经年检合格以及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定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后确定。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持有异议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擅自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本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施行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由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和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确保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出纳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密手续,分明责任,准确及时。坚持做到钱、帐分管;联行印、押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入库保管;接送现金双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一律不准搭乘执行任务的送钞车辆。
二、金融机构的营业间,必须门窗牢实,门锁坚固,安装报警电铃。现金出纳柜台必须装置牢固的安全栏。临柜人员必须配置防护设施和防护工具,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营业时,还应安排值班人员(可兼任)维护工作秩序。
三、金融机构设置现金库房和负有现金押运任务的,必须配备武装警卫。现金库房还应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将警铃接通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政府),一旦发生案情,迅速报告,公安人员应立即出动。保存现金的机构必须安排职工值班(不得雇用老弱病残及临时人员),库房
必须坚持二人以上武装警卫,值班、警卫人员应紧守岗位,确保国家财产安全。
四、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支票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鉴别支票真伪,堵塞支票结算管理漏洞,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盗窃、涂改的支票,诈骗冒领现金和商品。凡未按有关规定审查造成损失的,由经办银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支票结算有关规定的联合通知》,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及有效印章,防止被盗或丢失。使用支票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单位负责。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并按规定配置防火器材,随时检查,清除隐患。守库和营业人员,应学会使用各种消防器具,处置紧急情况,以确保安全。
六、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成立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领导小组,由省、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健全保卫机构,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严
格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应按季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在季度检查评分的基础上。进行年终总评,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未改者处以罚款。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
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