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时间:2024-07-03 03: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规定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四)“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五)“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六)“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八)“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九)“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十)“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格鲁吉亚总统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于二00六年四月十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此次访问揭开了中格传统友好关系的新篇章,对加强两国政治互信,推动和深化双方各领域互利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双方指出,自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政治上平等相待,经济上互利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合作领域拓展,取得积极成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格鲁吉亚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格方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支持格鲁吉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欢迎格方为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中方认为,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问题是格鲁吉亚的内部事务,应在尊重格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妥善解决。中方支持格鲁吉亚政府为此所作的各种努力。

  四、双方积极评价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格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挖掘潜力,以提高中格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农业、通讯、交通、机械制造、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中方欢迎格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中国和格鲁吉亚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愿进一步加强在世贸组织中的合作与配合,维护双方的根本利益。

  五、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交通领域合作,鼓励两国相关部门在这一领域内开展合作。

  双方将扩大中格民航合作关系,于二00六年下半年谈判签署中格航空运输协定。

  六、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友好关系,表示愿促进包括议会领导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多渠道、多层次的交流,增进了解,不断巩固和扩大中格合作基础。双方相信,相互交流立法工作经验有助于双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认为,两国在文教、科技、新闻、体育、卫生等各领域的合作潜力巨大,决心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继续开展友好交流与互利合作。双方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进行直接交往。

  八、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主要潮流,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人类社会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九、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反恐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执法与安全合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协助。

  十、双方指出,人权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和合作消除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十一、双方强调,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目的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能力。推进改革应以充分协商为原则,体现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的友好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格鲁吉亚总统

胡锦涛
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补助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支出,鼓励改善陈列布展,支持重点博物馆提升服务能力,对免费开放工作成绩突出的省份给予奖励。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日常运转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宣传、文化、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包括:

  (一)运转经费补助。用于补助列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或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和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等支出。

  (二)陈列布展补助。用于补助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改善基本陈列的方案设计、相关材料及设备购置、施工、监理和专家咨询等支出。

  (三)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补助。用于补助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确定的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社会教育等支出。其中,学术研究和交流合作支出所占比例不超过该项补助金额的20%。

  (四)对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的奖励。用于鼓励地方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含民办博物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五)对免费开放工作优秀省份的奖励。用于鼓励免费开放工作成绩突出的省份,进一步提升博物馆、纪念馆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文物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地区上年度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情况、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免费开放情况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审核汇总工作,审核当年陈列布展补助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项目申请,提出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建议,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表(见附件1-4)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申请陈列布展补助应当同时提供文物部门批复文件及展陈大纲。

  第九条 运转经费补助的核定:

  (一)2008年、2009年纳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门票收入减少部分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运转经费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东部20%、中部60%和西部80%的比例补助。具体金额由财政部核定。

  (二)2008年以前立项建设、2010年及以后年度建成并纳入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免费开放名单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新增命名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运转经费补助按照每年省级馆500万元/个,地市级馆150万元/个,县区级馆50万元/个的标准安排。

  (三)2008年以后立项建设或者改扩建的博物馆、纪念馆,中央财政不新增安排运转经费补助。

  第十条 陈列布展补助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相关支出标准确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陈列布展经费通过中央地方共建博物馆补助安排。

  第十一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补助实行因素加项目的分配办法。因素包括:馆舍面积(占10%)、馆藏品数量(占15%)、地区因素(占15%)、经费保障水平(占15%)、陈列展览(占15%)、观众(占15%)、科研成果(占15%)。

  第十二条 财政部商国家文物局对上年度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按照因素法确定各博物馆补助额度,并根据博物馆项目申请确定具体补助项目。

  第十三条 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和免费开放优秀省份奖励由财政部商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根据地方申请以及调查评估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运转经费补助、自行免费或低票价开放奖励和免费开放优秀省份奖励,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30日内将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运转经费补助分配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运转经费补助基数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运转经费补助基数列入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下一年度年初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中宣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文化、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核批新项目、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申请汇总表

  2.陈列布展补助项目申请表

  3.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基本情况表

  4.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补助项目申报表


附件下载:

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1-4.docx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701593794556355.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