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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3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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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内容,同时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第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内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不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内容,并附相应的节能计算书。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松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吉发〔2006〕36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网通、电信、移动、联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应纳入对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整体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记入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档案。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范围及工作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程度。 
  (四)行政审批项目是否按要求进入审批大厅,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到位。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方式和方法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单位内部规定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务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务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知情权得到保障,群众评价满意度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合格(70—79分)、不合格(69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实地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是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是察访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是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是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第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直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直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直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