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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时间:2024-07-26 06: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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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特别是制糖、造纸、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金属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节能增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以及相关设备,提高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鼓励城市居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节能改造,降低厂用电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推广热能梯级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五)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燃烧技术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六)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九)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十)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
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一直把“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某些地区仍很猖獗。对于这种
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0号),坚决清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推动“打假”工
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现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假”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通情况,互相支持,搞好“打假”工作的协作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涉及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制假售假案件,需监察机关配合时,监察机关应予支持。监察机关发现的制假售假案件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假售假案件中,如发现或遇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制假售假,或干扰和阻挠“打假”工作的,可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一般制假售假案件责任人需给予纪律处
分的,由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由责任人的主管部门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自身廉政建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知假护假的,不依法履行追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职责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对各地“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那些辖区内发生因假冒伪劣产品致人伤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对形成一种或几种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专业村、集散地而得不到治理的;对制假售假行为打击不力,给工农业生产造成
严重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当地人民政府分管“打假”工作领导的纪律责任。



1997年12月1日
  [内容提要]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其重要性也将不断凸显。由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有关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公安机关在日常户籍管理中因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而与之发生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因此,亟待加强姓名权的立法,依法规制和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以全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但同时,姓名的取得和变更又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私权,应受私法的调整。笔者认为,在私法已对姓名变更权予以肯定的情况下,亦可以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限制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坚持合法的前提即意味着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应当有立法规定,这一立法必须公开透明;坚持合理性原则则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任何限制权利的规定都应当有合理的立足点。

  一、姓名变更的原因及种类

  由于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个人的喜好不同,现实生活中更名改姓的现象已经很平常。

  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决定更名改姓,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方便生活、学习、工作而变更姓名,如一个在单位上班,叫同一个名字的人有三四个,很是不便,为此,而变更原来的姓名;

  二是基于认祖归宗,如本人或者其长辈原来被异姓人收养而改姓,现在又想认祖归宗而改回原姓;

  三是由于迷信,认为自己的姓或者名不好听、不吉利,意图通过更名改姓给自己带来好运;

  四是通过更名改姓过到一种非正当的目的,如通过更名改姓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特别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是与日俱增:

  一是出于生活学习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为孩子起单字名的现象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同名同姓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将来的工作,而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四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五是由于被收养。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未成年子女与送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基于收养而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六是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出生后会随母亲姓氏,在不知其生父的情况下,可能不存在被认领问题,而在其生父认领时也会存在为其更名改姓的问题。

  二、姓名权变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基本法关于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缺漏和滞后,在实践中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已经反映出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 引起权利的滥用

  一些人认为,既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法律对如何变更姓名又无明文限制,怎么改名当然就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外界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对于改名申请应当核准而不得拒绝。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规制。

?????(二)造成权力的错位

????公民姓名变更问题不仅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也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密切相关。民事法律对姓名变更的“规定”长时间缺位,给作为户籍管理主管机关的公安机关带来很大的影响,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依照规定”为申请公民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解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缺漏问题,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变更姓名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定都不属于《立法法》上所述的“立法”行为。因此,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对姓名更改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错位”,对外当属无效。同时,姓名变更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使是考虑到我国法制进程的具体情况,至少也应当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户籍管理主管机关对公民姓名变更进行限制,在执法中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

????(三)自由裁量的失准

  由于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意变更姓名的把握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变更姓名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公民姓名中有生僻字,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计算机信息录入时发生障碍,公安机关会极力劝导相关公民变更其名字,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而对于户籍登录中没有录入障碍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姓名的,一般均须具备“特殊情形”,如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等。至于没有特殊的申请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均从严控制,一般不予同意变更。所以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变更的行政争议案件中一般都出于维护稳定的大局,优先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致使行政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而言徒有形式。

  三、完善姓名权变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