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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3 05: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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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旅办发〔2012〕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民间资本进入旅游业,民间资本在旅游投资中的比重不断增加,综合效益不断提高。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我国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现就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发展旅游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坚持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
  (一)坚持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旅游业是开放性、包容性、竞争性特征鲜明的产业,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坚定不移地推进市场化进程。
  (二)切实将民间资本作为旅游发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民间资本机制灵活、决策快速的特点,支持民间资本全方位进入旅游业,有效弥补旅游投资供需之间的缺口,不断增强战略性支柱产业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
  (三)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按照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在科学规划指导下,鼓励民间资本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各类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旅游资源以及其他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等区域特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
  (四)鼓励民间资本经营和管理旅游景区。支持民间资本组建专业化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企业。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旅游景区,允许民间资本采取适当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民间资本独立或参与建设形成的旅游景区,切实保障其经营管理权益。
  (五)鼓励民间资本开发各类旅游产品。鼓励民间资本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等旅游产品,合理开发“农家乐”、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产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
  (六)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行服务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旅行社等旅行服务业。消除制约跨区经营的操作性障碍,推动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小型旅行社网络化,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批发零售分工体系。鼓励民间资本利用新技术,发展旅游电子商务。落实好“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规定。
  (七)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饭店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和管理旅游饭店。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控制项目档次和规模,提升服务质量,丰富业态类型,优化结构,积极推动连锁化和集团化经营,塑造一批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本土饭店品牌。落实好“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八)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开发特色旅游商品,将名优土特产品就地转化为旅游商品;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素材,开发体验型强的旅游演艺和健康向上的娱乐活动。支持旅游目的地的社区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旅游购物、餐饮和娱乐设施。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车船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客车、汽车租赁、汽车营地、游船游艇及邮轮等旅游车船业,投资经营观光巴士及城市与景区连接线的旅游交通。在准入条件、资质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通过标准化、信息化等途径,提高旅游车船经营的平等性、便利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支持民间资本经营旅游包机、旅游专列等业务。
  (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装备和用品制造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支持民间资本生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
  (十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智力服务业。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旅游职业培训学校,实施职业资格和岗位技能培训,参与用人单位职工岗前、在岗、转岗和技能提升培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培训项目招投标时对民办旅游学校同等对待。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旅游规划设计、市场营销、创意策划等业务,实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对满足条件的机构给予相应资质认定。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基础设施。结合地方实际和需要,合理设置利益补偿机制,招标选择民间资本投资建设旅游道路、旅游停车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旅游码头、游览索道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民间资本投资运营的旅游基础设施,可以享受同等的收费减免政策。
  (十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公共服务社会化的参与机制,鼓励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旅游咨询中心、集散中心、观光巴士、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在不影响公共服务公益性和功能的条件下,可结合地方实际,招标选择民间资本进行合作。对于民间资本参与的旅游公共服务项目,在有关政策上与国有投资平等对待。
  三、提高民营旅游企业竞争力
  (十四)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增强综合实力。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加快规模化、网络化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发展成为主业清晰、发展路径明确、竞争优势明显的集团化公司。鼓励和引导业务关联的民营旅游企业成立联合体,通过优势互补实施深度合作。
  (十五)支持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旅游企业的改制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十六)鼓励和引导中小旅游企业发展。加快中小旅游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发挥自主创业、吸纳就业、活跃市场等方面的优势,走特色化、专业化发展道路。加大对中小旅游企业在融资、财政、税收、人力资源培训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七)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品牌建设。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发展自主品牌。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公平参与品牌质量评定工作,通过宣传营销、质量认证等途径,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各类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鼓励民营企业依托品牌和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扩张和改善资本结构。
  (十八)支持民营旅游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引导民营旅游企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加强对新产品、新业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旅游业专利技术转化步伐,鼓励运用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节能减排等现代科技成果,积极推动“智慧旅游”和“绿色旅游”发展。
  (十九)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在境外投资开设旅行社、旅游饭店等经营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共同开展境外旅游投资,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驻外旅游办事处等网络,建立对外旅游投资咨询服务体系。
  四、为民间旅游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清理对民间旅游投资的歧视性法规政策规定。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的法规政策规定。整合简化涉及民间旅游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限制跨区域旅游经营的地方保护壁垒,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和经营环境。制订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和规划,要充分听取并吸纳民营旅游企业的合理意见。
  (二十一)为民间旅游投资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资金保障。各级旅游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开展旅游促销活动要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应便利,帮助其拓展客源市场。安排国家旅游发展基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同等对待。支持民营旅游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二十二)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民营旅游企业和民间投资旅游项目,要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拓宽民营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户以互助联保方式实现小额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二十三)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用地保障力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土地保障力度,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统筹考虑旅游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民间资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
  (二十四)为民营旅游企业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发挥旅游人才开发示范工程的带动作用,搭建旅游院校与民营企业人才培养良性互动的桥梁和纽带。坚持自主培养和人才引进相结合,着力培养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职业经理人和专业技术能手。鼓励在民营旅游企业实施《旅游企业职业经理人标准》,推进旅游企业经理人资格认证工作。发挥各类人才市场的作用,为旅游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五、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二十五)完善全国旅游投资服务平台。加快推进以“一库两网”为核心的中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建设和运转。按照《全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管理办法》,保障项目信息填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执行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发挥项目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为各级政府促进投资需求和引导民间投资提供决策依据,为企业科学决策,有效掌握宏观和区域旅游投资趋势提供帮助。
  (二十六)指导和规范民间旅游投资。加强前置服务,增强民间投资科学性和合理性,指导和督促民营投资主体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防止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开发建设以及透支资源、占有资源为目标的投资行为,防止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引导企业按相应规范标准,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发建设。支持民营企业以标准化手段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十七)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等级制度,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整治恶性价格竞争、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发挥旅游行业协会作用,提高自律水平。
  (二十八)营造有利于民间旅游投资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积极宣传民间投资在扩大旅游供给、满足旅游需求、优化产业结构和增强发展后劲等方面的作用和贡献,及时总结和表彰奖励先进典型,为民间旅游资本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8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36号

印发《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下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用事业性收费,是指由受益人缴纳,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运营和设施建设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费按现行标准和渠道收取。

第三条 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收费业务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代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收费管理和人员培训,并组建专门收费机构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核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以“一票多费”的方式,由市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收费时一并收取。

对难以通过自来水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置的收费窗口或专门收费机构派专人上门收取。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收费单位应按章收费,秉公办事。应建立科学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下列对象、标准执行:

(一)居民(村民)户:每户每月3元。

(二)暂住人员:家庭住户,每户每月3元;集体、单身宿舍,每人每月1元;

(三)设标准垃圾桶(0.3立方米)用户:每桶5元;

(四)不设垃圾桶用户: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员工的实际人数每人每月1元;

2、餐饮娱乐、食品加工销售、美容美发工商户: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月6元;21-40平方米,每月10元;41-60平方米,每月20元;61-100平方米,每月30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30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元;

3、其他商店及工商户:分别按下列经营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3元;21-40平方米,每月5元;41-60平方米,每月8元;61-100平方米,每月12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12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4元;

4、酒店、宾馆的客房每间每月3元。

(五)无法测算营业场地面积的单位:按垃圾产生量,参照本条第(三)项标准计收。

(六)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建筑废物、渣土的收费标准另定。

第九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弱智人士、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特困家庭,凭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作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瞒专项资金。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收取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一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并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3%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交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在确保生活垃圾处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按“微利保本”的原则,努力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实现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目标。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机构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