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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9: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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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无办字〔2005〕15号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2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3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4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5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01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在深圳市范围内需要使用频率和呼号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审批权限,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数量受限。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用于经营性的,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不用于经营性的,采用直接指配的方式;不属于本市许可权限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和呼号规划;
  (三)频率和呼号资源许可;
  (四)必要的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设计符合资源有效利用原则(通过直接指配方式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2001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三)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方案及网络设计方案(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五)成交确认书(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通信或者服务范围在深圳辖区内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通信或者服务范围超出深圳辖区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招标、拍卖方式许可程序
  1.管理机关组织招标拍卖;
  2.成交确认;
  3.招标拍卖中标者提出申请;
  4.管理机关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二)直接指配许可程序
  1.审批权限在深圳本级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业务处协调、预指配频率;
  (5)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预指配频率;
  (6)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2.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签发上报文件;
  (4)上报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5)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频率监测时间,频率监测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频率和呼号使用批复文件。
  有期使用有效期为5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但最长使用期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有效期为6个月。
  法律依据:《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在设台审批时明确频率使用期限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国无办〔2000〕9号)第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频率和呼号许可后,方可按批文核定的参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十三、收费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按年度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02号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和使用各频段无线电台(站)。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卫星地球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1份);
  4.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4项文件;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6月21日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二)微波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1份);
  4.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5.微波站技术方案及有关参数: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6.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1日国无管〔1996〕19号)第九条、第十条。
  (三)广播、电视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1份);
  4.国家或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关于开通电视、广播频道,配置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委托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有关无线电管理职权的通知》(国无管〔1996〕8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台(站)(包括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国家同意经营移动网络、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或《直放站技术资料表》(1份);
  4.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集群通信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1份)或《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无线电台站核定表》(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同意组建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的批复》(粤府函〔1989〕131号)。
  (七)其他无线电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申请台(站)业务相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
  (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
  (三)《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3);
  (四)《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
  (五)《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
  (六)《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
  (七)《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
  (八)《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8);
  (九)《航空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9);
  (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
  (十一)《直放站技术资料表》。
  以上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执照)。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其他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电台执照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发;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授权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5.核发电台执照。
  (二)除(一)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上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5.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批复申请人;
  6.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7.核发电台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决定权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权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有期使用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使用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法律依据:《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电台执照核定的参数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十三、收费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按年度征收无线电管理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无线寻呼台频率占有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9〕47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格〔200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讯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写明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
  (2)进口单位为最终用户的需提交频率台(网)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须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1份,打印盖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第一次申请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5)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说明进口的用途;
  (2)需要在国内使用的,需提供临时使用频率台(网)的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第一次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4)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国无管〔1995〕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1月30日国无管办〔1996〕18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585号)第四条。
  六、申请表格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办理进关审查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3.业务处签署意见、盖章。
  (二)办理进关批件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批复申请人,核发批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进关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进关批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用户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方可从海关进口批件核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及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准在深圳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3份,打印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研制的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3月24日国无管〔1995〕8号)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有效期由其在批件中核定。
  法律依据:《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后,方可按核定的参数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信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无管〔1997〕12号)第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3份,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该型号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原件1份);
  (四)说明该型号设备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五)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内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第(一)和(二)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型号核准证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时核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按核定的设备型号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农村地区大量肺结核病人或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由于经济困难、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就诊,不利于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充分发挥基层卫生网络在结核病防治过程中的作用,我部决定在乡镇卫生院设置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为规范此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设置目的
  在实施直接面视下短程督导化疗(简称DOTS)策略的地区,提高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就诊率和新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

  二、痰涂片检查点的主要职责
  所设置的乡镇卫生院痰涂片检查点主要负责周边地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的痰涂片检查工作。

  三、痰涂片检查点的设置要求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选择部分乡镇卫生院设置痰涂片检查点。所设置痰涂片检查点的乡镇卫生院数量控制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总数的1/3左右;选择设置的痰涂片检查点应以中心卫生院为主,同时考虑地理分布、防治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设置的痰涂片检查点进行登记,做好管理工作。

  四、痰涂片检查点基本条件
  (一)场地:具备开展痰涂片检查的工作用房及水源、消毒、污物处理等一般检验条件。
  (二)人员:痰涂片检查点要有专业人员负责,并须经过结核菌痰涂片检查的专业培训,且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痰涂片的检查工作。
  (三)设备及相关工作物品
  1、痰涂片检查点需配备双目显微镜一台;
  2、痰涂片检查点需具有试剂、登记本、检验单、标本盒、玻片盒等日常工作物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以上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要加强领导,定期督导和考核,以落实痰涂片检查点的各项工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