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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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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7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由部环境监测总站组织编制完成,并经部审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随时报部。

附: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特制定《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将交通行业各级监测站的任务、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整理上报和有关规定等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各级监测站统一执行。
第三条 建立交通行业环境监测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交通部、各交通(厅)局及各港航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为准确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发展趋势,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定环保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污染事故监测。
第四条 交通行业环境监测工作应逐步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努力实现交通环境监测站(点)网络化、布点采样规范化、测试方法标准化、数据处理计算机化和质量保证系统化。

第二章 环 境 监 测
第五条 水环境监测包括水质和底质监测。海港和内河港的水环境监测方法的布点原则为:
1.海港监测点(断面)的设置:
沿海岸水域可设置监测点。港口水域及锚地应设置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断面(点)的原则是:近岸较密,远岸较疏;重点区较密,对照区较疏;力求成断面(如断面与岸线垂直;河口断面与水流方向一致或垂直;开阔水域的纵横断面呈网格状,港湾断面视地形、潮流、航道的具体情况布设)。
2.内河港监测断面(点)的设置:
在河流的对照段、控制段、消散段应设置断面。
第六条 水质采样应具代表性,并应反映采样时水体平均状况;水深大于10米的水域应分层采集表层和底层水样。在水面以下0.5米处采样称表层采样;在离水底2米处采样称底层采样。水深小于10米只采表层水样。某些项目采样可按分析方法要求。
采样时必须做好采样记录,做到资料完整、准确,同时进行有关水文、气象条件的观测和记录。
第七条 水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pH值、溶解氧、总悬浮物、总硬度(淡水)、氯度(海水)、化学耗氧量、水中油、三氮、汞、镉、铅、铬、铜、锌、砷和磷酸盐。
选作项目:酚、氰化物、农药、BOD5和细菌总数。
采样时记录水文、气象要素:风向、风速、气温、气压、水温、水深、水色、透明度、海况及简易天气现象。
2.监测频率:每年三至六次,其中四、七、十为必测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水质部分)》执行。
第八条 底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铜、铅、锌、镉、总铬、汞、砷、硫化物和油。
选作项目:有机质和有机氯农药(六六六、DDT)。
2.监测频率:每年一次(7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底质部分)》执行。
第九条 大气监测布点原则
1.按港区范围大小比较均匀的布设监测点;
2.按气象因素、地形条件和城市布局设置监测点;
3.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设监测点;
4.采样点应避开高大建筑物、严重污染源附近,以保证采集的样品具有代表性;
5.布设对照点(也可用地方监测站的对照点数据);
6.降尘监测点应多于大气采样点。
第十条 大气环境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SO2、NOx、总悬颗粒物和降尘。
选测项目:CO、CO2、O3和总烃。
2.监测频率:降尘每月监测一次。其余每年监测四次。监测的具体时间是:冬(1月)、春(4月)、夏(7月)、秋(10月)。每次连续监测5天,每天间隔采样3~4次。每天内的采样时间根据污染物浓度的日变化规律决定。
有条件的监测站应在采暖期增加监测次数,以反映采暖期的污染程度。
3.采样时间应同时记录气压、气温、湿度、风向、风速及简易天气现象。
4.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大气部分)》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监测的布点原则、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1.布点原则: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点。
2.监测频率:一年监测一次,每次需测定完白天和夜间的噪声级,并计算昼夜等效噪声级。每次测定时应设置一至两个24小时连续观测点。
3.监测分析方法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噪声部分)》执行。测定环境的噪声级。

第三章 污 染 源 监 测
第十二条 污染源是指向外界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或装置。污染源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也可分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这四种污染均属污染源监测范围。
第十三条 污染源监测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中排放的各种有害物质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排放总量及其发展趋势,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污染源监测每季度进行一次,一般在季中进行。污染源监测资料除按时上报外,应存入污染源档案。在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排污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时,应随时进行监测、调查,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污染源监测按国家环保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评价标准在国家颁发新的标准前,暂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执行。待新标准颁发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采样及监测项目
采样同时应测定流量,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必测项目:pH值、化学耗氧量、总悬浮物和油。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可适当增加项目。
第十八条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及监测项目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应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监测项目:燃料燃烧产物,如SO2、NOx、CO等;装卸及生产作业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如煤、粮、矿石粉尘和水泥粉尘等;交通工具产生的污染物,在采样时应测定排放量;有些污染物,如燃料燃烧产物可根据生产过程用物料平衡方法估算排放量。
第十九条 噪声源监测
对主要噪声源进行登记。
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第六编“噪声”的第二部分“工业企业噪声监测方法”。测定设备的噪声级。
在主要设备不变的条件下,一年测定一次噪声源。新增加设备的噪声级应随时测定。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第二十条 所谓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自然、人为的因素造成污染物短时间内的意外集中排放事件。
第二十一条 污染事故发生后,监测站应在所在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领导下立即组织好污染事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部环办、抄报监测总站。
第二十二条 布点、采样及其保存
1.布点:以反映污染事故的大小、范围和趋势为原则。
2.采样:适当保留有代表性的若干监测点,在事故发生、控制、消除等不同阶段采集样品,以反映污染事故区域不同阶段,环境被污染程度和治理效果及发展趋势。
3.应妥善保存好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监测项目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及事故的特点确定。

第五章 质 量 保 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是对环境监测全过程的全面质量管理。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包括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的组成部分,是各级监测站十分重要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指导交通环境监测网站的质量保证,并使质量保证从单一实验室控制过渡到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测站要有专人负责质量控制,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搞好实验室内的质量控制,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上级监测站。
第二十七条 监测总站负责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监测中心站协助),发放标准样品或控制样品,统一考核程序和标准,评定考核结果,并颁发单项和全项合格证。

第六章 资料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定期向部环办和监测总站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测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及趋势,污染事故及危害,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所有报送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及污源资料均按部环办规定的统一格式。由业务负责人逐级审查,经站长(副站长)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实行季报和年报。季报于监测月份的下月十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的一月底以前报送。重大污染事故的监测资料应随时报送。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的监测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部环办、监测总站,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评比工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监测站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科研、综合服务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应根据接触该类物质的毒性大小、时间长短、防护难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保健津贴。其它有关津贴待遇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环境监测的有关内容,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 站 中心站 监测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
2型分光光度计 2 2 2
pH计 2 2 2
极谱仪 2 1 1
气相色谱仪 2 2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1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1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1 1 -
液相色谱仪 1 - -
离子色谱仪 1 - -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1 - -
色红联用仪 1 - -
BOD测定仪 2 1 1
TOC测定仪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1 1 1
声级计 4 4 2
照相机 2-3 2 1
录音机 2 1 -
录相机 1 - -
监测车 2 2 1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烟道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飘尘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分级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普通)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高级)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电冰箱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油种鉴别仪 2 2 2
油分浓度计 2 2 2
微型电子计算机 - 1 1
小型电子计算机 1 - -
野外作业交通车 1 - -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1962年12月19日,供销合作社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的财产管理,保证财产的安全,做到帐目与帐目、帐目与实物相符,家底清楚,财产真实,促进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清查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条 为了做好清查盘点工作,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都应当组织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或清查盘点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清查盘点工作。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由理事会主任、在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应当由企业的领导人员亲自负责,并组织业务、仓储、统计、财务会计、总务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的时候,清查盘点委员会的成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都必须亲自参加,同时还应当请监事会派员监督。
县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属企业和下级社的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
(二)查清库存的商品和其他各项财产的实存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质量是否完好,商品是否适销对路。
(三)对清查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变质、近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等情况,以及过期尚未收回和支付的应收、应付款项等,分别查明具体数量、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提出报告。

第二章 各项财产清查盘点的时间
第三条 定期的清查盘点: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零售商品,每月末清查盘点一次。对鲜活商品,原则上应当卖一批清一批;如有困难,也可以月末进行清查。
(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农副产品和废品,应当随上调随清查,月末清查盘点一次。
(三)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批发企业的商品,可以结合淡旺季节进行清查,在储存量较少的时候,应当彻底清查,但每季必须全面清查盘点一次。
(四)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项应收、应付款等,每月清查一次。
(五)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加工的商品和运出、运入的在途商品,每月清查一次。
(六)生产加工企业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料、材料,饮食企业的原料、材料、燃料,农牧企业的饲养畜禽、饲料,储运企业的燃料、备件等,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七)包装物及其他物料用品,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八)低值易耗品每半年清查盘点一次;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每年清查盘点一次。
(九)在办理年终会计决算以前,必须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十)对库存现金、销货款、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和零售门市部收回的凭票供应商品的票券等,除按月进行清查盘点外,出纳、营业和收购人员于每日营业终了,必须进行清查整理。
第四条 临时的清查盘点。
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对有关的财产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清查: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按售价核算的零售商品变更零售价格;
(二)凭票供应的商品,改变收票标准;
(三)直接经管财产的人员调动工作;
(四)因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
(五)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
(六)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进行的临时抽查。

第三章 清查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以前,财务会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财产增减变动的凭证是否齐全,如有尚未入帐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入帐,并结出各项财产的帐存数字,主动与零售店、仓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对商品、材料等各项财产的收、付记录,做到清查盘点前的帐目相符。
清查盘点应用的表单,应当事前做好准备。
第六条 经管商品和材料的人员,在清查盘点以前,应当将所经管的商品、材料进行整理,对尚未点验入库和应当调拨出库的商品,尽可能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避免发生重点、漏点等差错。对霉烂、变质和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分别存放,分别盘点。
第七条 在清查盘点以前,对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应当进行检可和校正,不得使用不准确的度量衡器。

第四章 各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第八条 对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对库存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必须逐项盘点,逐项记录。盘点的时候,要认真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照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的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
对大堆商品、材料,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测量计算的方法,由各级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二)以上财产除盘点实存数量外,应当检查质量是否完好,有无冷背积压等情况。对质量、销路等方面有问题的商品、材料,应当查明具体数量、残损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单独列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零售商品进行盘点的时候,应当同时检查售货人员未缴的销货款;对凭票供应的商品,应当同时查清收回的票券数量和票券的收、付记录。
(四)清查盘点期间新购进的商品、材料,应当与原存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代购、代销、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与自有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分别盘点,防止混乱。
已经办完销售手续,而购货方尚未提走的商品,根据有关凭证核对以后,进行清查盘点。
(五)存放在其他单位、仓库、工厂的商品和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商品,应当查明手续、单据是否完备,帐簿记载是否相符,必要的时候,应当到现场进行查对。
对在途的商品,应当以供货方寄来的发货清单做为清查依据,对过期尚未到达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或者向供货方提出查询,必要的时候,应当派员沿途查对。
已经发运还没有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应当以发货运输凭证做为清查的依据。
(六)对正在生产中的半成品,应当查明实际数量及其完成程度。对存放在车间的原料、材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废品,应当单独进行清查。
对于饲养的畜禽,应当按不同种类分别查明头数。
第九条 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清查:
(一)库存现金和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用逐一点数的方法进行清查,并与帐面结存数字和收购清单进行核对。
(二)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应当根据帐面余额与银行进行核对。
(三)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当查明财务会计部门是否按时与对方进行核对,有没有过期尚未收回或支付的款项;对发生争执或拖延已久还没有处理的帐项,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清理和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固定资产、简易仓棚、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固定资产、简易仓棚,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并与保管帐、卡进行核对;发现没有入帐的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入帐。在清查中发现毁损情况,应当查明毁损的程度、原因和责任以后,在盘点表内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租赁、代管的固定资产、简易仓棚,都应当进行清查,并分别填制盘点表单。
(二)低值易耗品,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在清查盘点的时候,防止与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指单价在五元以下的)混淆。
(三)对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应当根据实物备查簿进行清查。

第五章 清查盘点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各项财产清查盘点以后,根据清查盘点的结果填制盘点表单(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盘点表单经过审核无误以后,由参与盘点的人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共同签名盖章。
盘点表单应当由经管财产的人员留存一份,送交财务会计部门一份;清查盘点委员会是否留存,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盘点表单与商品、材料及其他各项财产的帐簿记录进行核对。如发现盘存数与帐存数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对于经管财产人员发生的差错,应当弄清原因,必要时进行复查或由经管财产的人员做出书面报告。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审查核实后的盘点表单,将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差额,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帐务的调整,使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资料一致,并将盘点表单与有关的书面报告,送交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对清查出的财产短缺和溢余,应当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损耗范围的,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报销;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按照《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失处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财产的溢余,经查明核实以后,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列作收益处理,不得以长补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某些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问题无法查找,消费者对此意见很大。据广东省经委来函称,今年一季度,就收到反映电视机、收录机质量问题的人民来信343封。经派专人调查,只有144封查到了生产企业。
为便于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利益,促使企业坚持商品生产和经营和社会主义方向,特通知如下:
一、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上述精神宣传到各工商企业,必要时可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自1985年10月1日起,凡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对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欺骗消费者的,要从严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个体工商业者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出口商品,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