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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李秉勇

时间:2024-06-28 02: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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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

李 秉 勇

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 、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两高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 款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 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 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作出解释的是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于1999年3月4日发布,其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
按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此处所谓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通过的各种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或决定;法规应包括三部分,一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法规;二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此处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所指的是国务院各部、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上述范围中的“国家政策”如何理解?“政策”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它的解释是这样的: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政党的概念较为容易理解,如何理解“国家”?国家是 一个整体的概念,它需要机构或团体来具体实现它的意志,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包括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等等,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代表国家呢?如我们珠海市所实施某些特殊政策是否也可认为是国家政策呢?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的国家政策只能理解为党中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这是因为,首先,我 们可以借鉴刑法条文来理解,新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条文对国家的规定就限制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刑法总则的精神应贯穿适用于分则条文,更应适用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二,从两高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等并列,其范围应理解为与上述文件大致相同。因为政策无论是制定程序的严格性,还是其效力的稳定性都不如后三者,如果将政策范围理解为大于后三者,就会为以后的执法带来混乱。
从两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的利益,这可以称为利益违法;二是谋取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以称之为程序违法。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意图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认定利益违法,首先判断的是行贿人所违反之规定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效力是分层次的,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层次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各层次之间的后者的规范不能与前者的规范相冲突,否则就会失去效力。因而,如果规章或法规与宪法、法律相冲突,就会失去效力。此处的冲突是指规章的规定与宪法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相冲突。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规章,但并不为法律所禁,仍不能称之为利益违法。如果行贿人违反了政策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理解?政策作为国家或政党一段时期内的准则,是法律溯源的一种,实行一定时间后可以成为法律。同时政策也是国家或政党意志的一种灵活表现,是对法律适用中滞后性的一种补充,因而笔者认为,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利益违法。
利益违法类的行贿罪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因为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就有极大的反社会性,因而无论是两高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检的立案标准,都将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罪列为打击重点。
所谓的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如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却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
在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如何理解“谋取”?笔者认为,此处的“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

二、经济往来中“回扣”性质的认定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按新刑法规定,应以行贿论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从其回扣款的来源加以分析,经济往来中存在着交易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款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等。我们分析回扣款的来源,就应首先确定交易是否成立,即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等的地位,因为新刑法关于给予回扣按行贿论处的前提是在“经济往来中”,如果是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了交易的真实存在,我们就要判断交易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有了这个前提,我们才可以判断出回扣款的来源,即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假如此款来自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对方,是因为交易完成后其自愿感谢而付出的,那么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就是属于相对方所有,此时相对人的行为就是行贿。假如交易双方在正常的交易之外,又虚立名目,或是提高交易数额,使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多付出款物,此时相对人虽然仍是以回扣的名义将此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性质并不是行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付出的款物的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回扣只不过是贪污的一种手段。

三、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联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有的同志形容为鸡与蛋的关系,即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失之偏颇。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不可分离。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二)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这种情形还有几个不同的表现形式:①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行为人索取财物的,依据新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被索贿人来说,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如果是虽然被勒索,但最终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自然不可能成立行贿罪;③上述情况下,给予了财物,如何认定?我国新刑法第389条第3 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刑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被索贿人所获得的是正当的利益,则不存在有行贿罪的可能。如果被索贿人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是行贿。但如果被索贿人最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则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三)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给付财物的相对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这样就出现了很多影视作品中所乐意描述的情形:行贿人携巨款深夜探访某执法机关领导家,言明如果放行某违法人员或某些非法财物,还可贡献更多的财物。领导马上厉声责令行贿人收回巨款,行贿人灰溜溜地出门而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所行贿款物已经超过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贿罪就应成立了。

四、行贿案与单位行贿案的区别
我们一般所说的行贿,主要是指自然人行贿案。依据我国新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文之所以要将这两种行贿行为区别开来,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两种行为有重叠的可能,二来是因为两者的立案标准存在非常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万元以下。而对单位行贿案则规定立案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我国新刑法中的单位所包涵的范围很广,对其范围界定最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个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下列几个方面:①单位的范围包括了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了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点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私营企业的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是符合法人资格的才可以称为单位。对于国有企业并没有这种要求;②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不是单位;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也不是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最重要的是如何把握司法解释第1、第3 点的内容规定。如行贿罪发案比较集中的建筑行业,许多建筑企业为私人拥有,其建筑资质并不能参加某些项目的投标,这些企业便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 质的企业名下,后者投得标书后就转给私人企业经营,只是收取管理费。这时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就要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首先,如果是发生在开标之前,且行贿行为得到了挂靠企业的支持或默许,笔者认为,就应定性为单位行贿,因为此时行贿行为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而出现,挂靠单位为了谋取以后的管理费,也是积极争取中标,对于私人企业的行贿行为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也是体现了挂靠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所以这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二,如果是发生在中标以后,建筑项目已经转由私人企业经营,对于挂靠企业而言,此时的利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于那些两者合伙为骗取建筑费用而行贿的,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三,中标以后,私人企业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挂靠单位无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而定性。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3点的“盗用”?不问自取视为盗,但对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并不存在“问”的问题,因为他们可以直接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活动。笔者认为,要认定“盗 用”,应与司法解释后面的“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联系起来,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并非单位的意志,而是其个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现。

五、行贿多次能否作为定罪的情节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属于严重行贿犯罪行为,我们理解,这里的“多次”是指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因为多次向不同的人行贿在同一条文中还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5条第2 款仅仅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虽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也可以立案的一种情形,对照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如果行贿人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两高《通知》中是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认定的,而依据高检的规定,则不是如此认定。
多次行贿能否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而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将某一类行为定性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中总则的规定,符合了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认定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我们可以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多次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目的的追求,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这一情节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如我国新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条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 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六、行贿犯罪的预防
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它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肌体,危害了社会公正的司法环境,应严肃查处。在加强打击的同时,预防也是一个重要的工作。
最好的预防方法就是提高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拒贿觉悟,使行贿人无可行贿之处。
其次,是提高社会对于行贿犯罪的认识,使 社会公众对于行贿行为的危害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第三,对于一些行贿罪的多发行业,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对于建筑行业,四川省检察机关就将17家有行贿等不法行为的企业列入“污点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供给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备案,将这些污点企业成功地阻止在工程招标活动之外。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学习。


作者:李秉勇
联系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519000
电话:13902864480
E-MAIL:lby922@sohu.com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行道、庭院、风景区的所有树木、花卉和草坪。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严重影响园林植物生态和景观效益的病虫害所采取的直接、间接预防和除治措施。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七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八条 经营、管理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或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抗病虫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园林植物;
  (四)发现园林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指导,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得产生了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园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繁育、营销造成病虫害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园林植物病虫害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致使园林植物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绍兴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建设标准、计划安排、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定价回购房屋,并进行限价销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符合条件的住户限购一套,其中3人以上(含3人)户可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2人户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身者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高层、小高层建筑每套可相应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
对上一轮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可根据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申请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土地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裁判、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条件时安排部分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