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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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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2)3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凡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系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划拨到位。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查、审批、统计和上报工作;负责提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预算计划。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审核上报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当年预算总额按比例负担,市财政50% ,泰山区财政30%,岱岳区财政20%,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区财政要按照规定时间将保障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照两区的实际支出计划按月拨付。

省属以上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省以上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租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入股分红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成员本人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其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岗人员,按应得基本生活费计算;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应得失业保险金计算;
(四)离退休人员,按应得离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
(五)无固定职业的或其他从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暂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并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已分居子女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在校生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和实际消费水平。入户调查须两人以上,填写《困难家庭财产及收入状况调查核实登记表》,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差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确定补助金额,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进行张榜公布( 一般不少于五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后, 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定期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对停发保障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就业指导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关心、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培训、子女教育、医疗保健、住房、水电暖、燃气以及入市经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批准的,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和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以及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保障资金的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泰政发〔1996〕134号文《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