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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时间:2024-07-22 17: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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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1973年8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编印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转发给你们,以供参考。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协助处理国外华侨遗产,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编印的这份“业务介绍”,是一份很好的参考材料。但是,由于外国政府的政策法令,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份材料,只能起参考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和中国银行联系,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由于我国外银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要委托国外律师代为进行,所以各地法院在向银行提供“案情介绍”材料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外国政府,对遗产继承,都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延误,就要丧失一部或全部权利。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按急件办理,不要延误。

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
华侨死后在国外遗下的财产,是华侨生前在国外从事劳动和各种职业所得,是华侨的切身利益,是侨胞侨眷的正当权益之一。根据毛主席关于“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教导,以及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正当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我们做好这项工作,就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侨务、侨汇政策。也具体地体现党和国家对侨胞、侨眷的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支援世界革命,都有一定的意义。
由于华侨的遗产在国外,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办理必要的法律证明文件,向遗产所在地的有关当局,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手续,才能取得遗产,所以这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如果稍有疏忽,就会影响国家的声誉,甚至会发生涉外事故,使国家造成政治损失。因此,办理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必须严肃、认真、细致地处理,决不可马虎随便从事。
下面介绍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常识,注意事项和具体手续,并介绍一下托收公伤死亡赔偿和车祸索赔的具体手续。
一、遗产托收
我国华侨大多数居于资本主义国家(地区)或民族主义国家(地区),由于各国的外汇管理情况不同,我行办理托收遗产的地区范围还不很广,还不是凡有华侨旅居的国家(地区)都能办理,目前只是限于:加拿大、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及香港澳门地区。
(一)国外申办遗产继承的手续
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数都有“遗产法”,继承遗产均须根据遗产所在地的“遗产法”办理。外国遗产条例繁多,甚为复杂,且不时有改变,故只能将一些比较基本的规定介绍一下。
在国外,人死后所遗下的财产,根据“遗产法”规定,一律由法院冻结,在未办妥继承手续之前,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处理。遗产的继承处理,大概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遗产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财产由某人继承,被指定的继承人凭遗嘱依循法律手续向法院申请,便可得到遗产(这里说的遗嘱,是指死者生前在律师楼立具并经法院备案的遗嘱,而不是死者生前所写的遗书)。另一种是没有遗嘱的,则由死者的血缘亲属向法院申请,经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后,才能得到遗产。外国“遗产法”关于继承权的规定,大概分如下五级:(1)配偶;(2)儿女;(3)父母;(4)兄弟姊妹、祖孙;(5)其他半血缘亲属如叔(伯)姑侄等。申请继承遗产,必须按上列等级顺序递次进行,不能越级。即夫死妻继承,妻死夫继承;如夫妻均去世,便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或已死亡,则由其父母继承;如子女父母均去世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如死者无直系亲属,可由其旁系亲属继承。凡有继承权者已去世,均须办理死亡证明书。合法继承人如放弃继承,须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国外申办遗产继承手续,其程序大体如下:
首先由申请人(或受权人)聘请律师,凭死亡证明书,遗嘱,遗产凭证,本人的合法证件等(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等),向遗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开庭审议,确认申请人的继承地位后,便发给遗产执管证(俗称承办纸),再由继承人向遗产税局申报免税或缴纳遗产税后(香港遗产在十万元以下免税),清偿死者的债务(律师代领到遗产后,即代登报公告债权人,由登报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索偿,逾期作放弃债权论,以后不得追究),支付各项费用,所余的财产才归继承人受益。
港英法院规定,凡申领无遗嘱的遗产,申请人须觅具双倍于遗产数额的财产保证,才能申请遗产。
(二)国内承办代收遗产的手续
下面介绍国内归侨、侨眷及港澳同胞家属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的手续:
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首先必须提供遗产人的死亡证(在国外死亡均有死亡证;在国内死亡,可由各级人民法院核发),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股票、存款凭证、保险箱钥匙等等)。经审查可以受理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各项必要的证件。
(1)继承权证明书。这是法院根据法律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的重要文件,申请人必须领到这个证件,才有权申领遗产。这项证件的内容:①全部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地址。②被继承人姓名(如有别名应同时填列)、性别、籍贯、生前住址、死亡日期及地点、终年岁数。③证明内容: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死亡,留有遗产(无须详列遗产情况及数目),生前有无遗嘱,根据法规,确认某人有权继承等。(详后)

(2)委托书。这是以继承人名义授权我指定单位或个人代办申领遗产的必要证件,银行必须取得此项证件,才有权代领遗产。委托书的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地。③委托内容:授权某人全权代表申领遗产等,并必须写明受权人有转委权。港英法律规定,年满21岁才算成年,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者,可由成年之继承人代表授权。(详后)
(3)其他有关证件:如其他有继承权人的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等。(详后)
上述证件,第(1)(2)两项是必须的,第(3)项则视案情需要才决定是否办理。各项证件的内容、文字结构、要求简练、准确,不要罗嗦、冗长(因为这些文件寄到国外申办时,尚须翻译成当地文本,翻译费是根据字数计算的)。这些证件办妥后,尚须经我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并经有关国家驻我大使馆签证,才能生效。
上述各项证件是对外的正式的法律证明文件,除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以外,每份应装订成册,要有封面封底,要用较好的白纸(如道林纸)印制,有条件的最好是排版铅印,以示严肃。
除办理上述证件外,为使在国外申领遗产工作顺利进行,还须商请法院协助写一份“案情介绍”,连同证件及遗产凭证一并交由银行寄出供受托人参阅。“案情介绍”的内容,主要是整个案情简介和在各项证件中没有述及的其他有关情况,以及对遗产分配处理的意见等。
关于继承权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继承权的办继承权证明书。如无直系亲属,那些依我国法律没有继承权的其他旁系亲属申办继承遗产证件时,则第(1)项证件应改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只证明其亲属关系,而不能确认其继承权。继承权将由受委托人凭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确认。如其他旁系亲属与死者生前一向系互相赡养者,可以考虑核发继承权证明书,但不能援引我国法律规定(例如,不能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关于要求委托人提供国外有关遗产证件(如死亡证、遗产凭证等)问题。原则上提供正式的原本证件,但考虑到这些证件多在国外,为免往返寄递,亦可提供影印的证件,供国内审核办案,但将来在国外申领遗产时,必须将原本证件交给我指定的委托人,因为,影印证件不能凭以申领遗产之故。
受委托人的指定。目前我香港承办代收遗产业务的,只有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交通银行,香港新华银行三家银行,除南商行以银行名义作为受托人外(因该行系在香港注册登记开业)。其他两行均系以个人名义受托,交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襄理樊兆珑(男,银行襄理,住香港德辅道中3号A)。新华银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副经理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及襄理陈成耀(男,62岁,广东增城县人,银行襄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
委托业务分工:南商行多承办香港以外地区的遗产案件。新华银行承办香港的遗产案件。交通银行承办香港的公伤死亡索赔与车祸死亡索赔等案件。
此外,新加坡中国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亦承办该地区的遗产及公伤、车祸索赔案件,但托办之前须先通过我行与该两行联系,由该两行指定受托人后,才进行办理授权证件。
(三)托收遗存我香港各银行遗产的手续
托收的遗产,如仅系存于我香港中国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新华银行,国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盐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宝生银行,广东省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的存款一般金额不大的,可凭存款凭证,死亡证,向当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不须经外交部及外国驻华使领馆签证),寄由广州中国银行直接向存款银行托收便可领到遗产,不须通过港英法律手续办理。如遗产兼有其他非我银行之存款,或保险箱,股票、不动产等,则仍按前述(二)项手续办理。
(四)国内承办行的分工
由于托收国外遗产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统一对外,全省范围内指定由县(市)支行一级负责承办,承办的县(市)支行亦不直接对外,均集中于广州中国银行统一联系对外办理。
由于国外继承遗产复杂,上面介绍的,仅是一般办案的大体手续。如遇到比较复杂的遗产案件,承办行最好将案情及有关证件,先报送广州中国银行研究后,始再办理。
二、托收公伤死亡赔偿款项
公伤死亡赔偿(包括海事死亡赔偿)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社会本质所决定,劳动安全保护设施很差,广大工人劳动安全多无保障,故公伤死亡情况屡有发生。工人因公死伤后,根据“劳工法”规定,死者家属得向资方索取赔款,以资抚恤。但资本主义社会,政府机构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其一切法律规定,并非为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着想,虽设有所谓“劳工处”的机构,其实质仍是为资本家服务的。故我们受理公伤死亡索赔案,是为维护我华侨、港澳工人利益而进行的“合法”斗争,既是经济斗争也是政治斗争,决不是一项单纯的托收业务。
根据港英劳工法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即由港英劳工处出面处理,登记备案,“协助”死者家属向港英法院申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裁定资方赔款数额(最高赔款额为死者生前36个月工资总和),限期将款交到法院,由法院发给死者家属受领(此项赔款通常是由资方投保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具体手续及程序是:死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于一年内向法院申诉,逾期作自动放弃索赔权利,资方亦因而拒赔。死者的国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应即向当地人民法院申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书”内容,除证明其亲属关系外,尚须证明死者生前系负担该亲属的生活费用一部分或全部。委托书内容与托收遗产委托书内容大致相同(只委托事项改为代申请劳工死亡赔偿)。目前银行承办此项案件均指定由香港交通银行襄理樊兆珑为受托人。除了办理上述证件外,银行尚须查明死者生前两年汇款接济其家属的情况,出具汇款证明清单(逐笔填列汇款日期,汇出行名,汇款号码,收款人姓名,金额,汇款人姓名即死者姓名)加盖解付银行(县支行)正式公章。此清单连同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及“劳工处”通知书一并寄中国银行转受托人办理。
为使能力争得到最高额赔偿,国内办理证件时应注意下列几项:
(1)死者之家属中,有成年儿女正处壮年,而“劳工处”通知书上又没有列其姓名者,可不必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2)死者之家属中有未成年儿女,“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3)如死者系独生子,其家属中有老年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主要是死者的父母或养父养母一向靠死者供养的鳏、寡、孤、独的亲属),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或证明书内。
上述那样处理,主要是为将来出庭申诉时,作为向资方索取最高额赔偿的充分根据,因为对方辩护律师也可据“理”提出压低赔款额甚至拒赔之故。
此类劳工死亡索赔案,国内核发的有关证件,可不必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
如死者有遗产,则国内法院应按继承遗产案核发证件(核发继承权证明书而无须另发亲属关系证明书),将继承遗产和劳工索赔两方面内容都包括进去,签证手续亦按前者办理。
三、托收车祸死亡索赔款项
车祸死亡索赔问题。资本主义社会,交通秩序混乱,劳动人民生命没有保障,车祸死亡案件常有发生。根据资本主义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以聘请律师,向肇事当地法院起诉肇祸车主,向其索赔。此类案件即普通所谓“打官司”。根据港英法律规定,索赔港币5000元以上或属大钱债案,必需由律师再聘请大律师出庭。每次出庭费用,第一次为港币3000元,以后每次为港币1500元。如获胜诉而被告人有能力付款者,费用可由其负担大部分;如败诉或被告人无能力付款,则原告人须负担全部费用;原告人可要求法院将被告扣押,但每月原告仍须付给法院港币180元。扣押后,债务作为还清,不得再提出申诉。由于车祸案情甚为复杂,且起诉费用甚巨,讼诉后果毫无把握,故我们承办此类案件时,一般不轻易起诉,多由双方聘请律师协商,由肇事人赔偿一定数额款项了事。死者的国内家属委办此项案件时须先提供车祸肇事的有关详情及证据,由承办行送报广州中国银行与受托人联系研究,经确定受理后,才通知委托人向国内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及委托书,因此类诉讼案,原告人必须向肇事当地法院领到遗产执管证(即须首先取得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后,始有资格进行起诉。这些证件均须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方能生效。
四、各种有关证件式样
继承权证明书
(72)开证字第4号
继承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周汉邦,男,1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被继承人: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东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于1972年9月
26日在开平县死亡,终年54岁。
查周文光又名周亚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在香港留有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死者周文光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李玉玲,儿子周汉源,周汉邦,女儿周桂
华4人共同继承。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委 托 书
委托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受委托人: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陈成耀,男,62岁,广东省增城县人,银行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我们是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的妻子和儿女。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
港遗有房产,座落于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及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香港渣打银行遗有存款;在香港永安公
司遗有股权。根据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1972年11月14日发给我们的(72)开证字第4号继承权证明书,
现我们代表本人和周文光的未成年的儿子周汉邦,委托曹允祥先生和陈成耀先生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
代表我们在香港向香港有关当局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领取周文光的遗产执管证,并全权代表我们
领取、执管、变卖和处理上述遗产。
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依法所作的一切必要手续,和签署的各种有关文件,与我们亲身在场所作或
签署的同样生效,我们均予以核准和承认。同时,代理人有转委权。
委托人:李玉玲(签章)
周汉源(签章)
周桂华(签章)
1972年11月14日
证 明 书
(72)开证字第5号
兹证明李玉玲,周汉源,周桂华于1972年11月14日来到我院,在前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死亡证明书
(72)开证字第6号
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是李玉玲的丈夫。
查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因病死亡,终年54岁。
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声明人:×××,男,×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女,×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我们的父亲×××,于×年×月×日在香港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港留有遗产。根据×省×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发给我们的×字第×号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是×××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我们自愿放
弃继承我们的父亲×××的遗产的权利,该项遗产,由我们的母亲×××全部继承,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章)
×××(签章)
×年×月×日
证 明 书
××字第×号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院,在前面声明书上签名盖章。
××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亲属关系证明书
申请人:吴××,女,38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男,13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女,10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系人:关××,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道××街×号×楼,于××年×月×日在香港
因公伤事故死亡,终年40岁。
查申请人吴××是关系人关××的妻子,关××是关××的儿子,关××是关××的女儿,关××生前
负担吴××,关××及关××的全部生活费用,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集体协商(谈判)刍议
—— 兼谈集体协商与平等协商的关系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内容提要: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行为。但是,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则不是相同的。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也是不同的,全国总工会的文件是把两者混为一谈的。把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的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形式才能够获得平等协商的代表权。
关键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谈判)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集体协商也被称作集体谈判,就是用人单位与其所属的职工依法组成代表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标准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商谈的活动。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用人单位一方的组成的代表团和该用人单位员工一方组成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集体谈判的当事人和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是一样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则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只是集体合同主体的代表,他们是协商谈判的当事人但是并非集体合同主体。集体协商谈判的当事人分别代表本单位和本单位的员工。集体协商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代表,一般是以代表团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个人如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员工方面的代表,或是员工推举出的几个人组成的代表团或是该员工组成的工会组织指派的人组成的代表团。对于产业一级的集体协商谈判其当事人分别是雇主组织和相对应的工会组织若干人指定的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最终是在具体的用人单位得到落实,因此,劳动法律法规则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就说明集体合同的主体和集体协商当事人不是一样的。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职工签订的有关劳动标准的书面协议,而集体谈判则是协商的行为或活动。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程序,而集体合同则是集体协商的结果;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要经过集体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第四条则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规定:“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第九条规定:“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我们不难发现,全国总工会是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混为一谈了。
集体协商不同于平等协商,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活动。第一,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目的不同:集体协商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合同,平等协商的目的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主体不同:集体协商的当事人是职工推举的代表或代表职工的工会指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的代表,平等协商的主体是职工个人、群体或全体与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与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负责人;第三,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内容不同: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劳动标准方面的事宜;平等协商则的内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职工权益——并非泛泛的劳动标准;第四,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也是不同的: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平等协商则是职工的一项实质性的权益——其本身就是劳动权益之一。另外,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见,集体协商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协商代表须按照法定程序产生;那么,平等协商则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约束。
把两者混为一谈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这主要是涉及职工的权益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平等协商是法律赋予给职工权利,工会应当做的是依法维护好职工的该项权益,支持职工依法行使这项权益;因为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两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工会把职工的平等协商权给取而代之了,是对职工平等协商权的不尊重。工会以文件的形式做出关于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工会的权利来自会员或职工的授权即会员或职工个人权利的让度;当没有这样让度或出让的程序或形式时,工会是没有会员或职工合法权益取而代之之权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知道,如果工会通过会员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获得这项代理权的话,工会是可以代表职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的。



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尚玉胜


  我国目前的基本法体系主要呈现为三大范围,即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又延伸出许多部门法,各个部门法之间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联系较多、关系较密切的法律部门,称为相邻的法律部门。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两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五年至七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却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试行民事诉讼法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质意义的民事纠纷的程序法。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