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21: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鼓励、扶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地质灾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的结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和任务;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四)防治措施;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
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等条件,容易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并可能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或地段,应当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置相应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行业生产规程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业、交通、水利、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等布局和建设时,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开或已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采取预防自保措施。
第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重要泉域水出露带禁止开采矿产资源;在城市规划区、铁路、国道、省道、旅游专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非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其他可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查单位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和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
(三)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措施。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的要求,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可以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进行重点监测。
地质灾害监测的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致害人灭失并用于公益性目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轻重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及治理责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勘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
国家、省人民政府出资的以及大型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发生地质灾害,致害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扩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4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防止灾情扩大和蔓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灾情进行调查、监测。
第三十四条 灾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重建的,应当组织专项调查,查明当地地质环境条件,对潜在和已有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二)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的;
(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的;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四川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推行果树种子苗木良种化和良种区域化,促进果品生产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果树种子苗木,是指柑桔、苹、梨、葡萄、桃等果树及其砧木的种子、苗木与其他繁殖材料 (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果树种苗工作 (现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的地区仍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淘汰低劣品种。
逐步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殖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保持良种的优良特性。
凡在全省推广的果树良种 (包括砧木),须经省级果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认可和批准的,不得随意推广。
第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加强果树品种资源搜集、保存、开发利用和良种的选育工作。不断提供适宜我省栽培的新品种品系 (包括砧木)。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报经县级农 (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生产、经营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样证样式,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本办法公布前已从事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农 (林)业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八条 果树种苗出圃前,须经当地农 (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和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无证的,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不予承运。
第九条 凡需从省外、国外引进果树种苗的,必须报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实施检疫。
向国外提供果树品种资源和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对果树种苗的理论研究、育苗技术、新品种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研究、利用、提纯复壮、试验示范、繁殖推广、苗木规格质量检查、病虫检疫和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 (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农 (林)业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侦察刑事责任。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按《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其他果树种苗,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日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