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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0:2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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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令第169号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 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本市务工或经商,取得工资或劳务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计划生育、建设、建工、交通、市容、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使用外来劳动力数量较多的系统和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外来劳动力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并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劳动力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优先使用本市城镇劳动力。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镇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用工需求时,应当遵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市;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制定用工计划,按照“先报后批,先批后招”的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到劳动力市场或到指定的地区招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七条 本市对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实行分类控制。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二类为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三类为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分类控制的具体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外来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外来劳动力来本市务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现居住在本市街道、乡(镇)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外来劳动力后的15日内,凭用工审批计划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跨年度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技术工种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的标准、日期。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的,应当与工会和外来劳动力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不得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外来劳动力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时,不得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证件及其他实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外来劳动力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并遵守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或劳务费用,必须纳入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就业管理费、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本市招聘的高层次外来人员,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组织必须按规定申领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滥发证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外来劳动力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
  (四)经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未交纳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
  (五)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外来劳动力的;
  (六)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外来劳动力以证件、实物作为抵押的;
  (七)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侵害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退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劳动力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务工、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条件: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二)市场行为: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作质量: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