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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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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建[200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是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安排的补助性经费,专项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部对国家计委报送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国家计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点)数量、调查任务数量和调查区域大小,并适当参考上一年度本地区调查工作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进行分配。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指标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等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需要和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文化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1986年5月29日,文化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机构。
第二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承担领导部门下达的有关文物的调查、保护、发掘、研究和宣传工作。对地、市、县的文物工作进行业务辅导。
第三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必须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令、条例和规程。

二、文物调查
第四条 要有计划地开展区域性普查和专题性调查,积极推动各地(市)、县(市)的文物调查工作。
第五条 逐步掌握古代文化遗存的分布、价值和保存现状等,负责编制和增订文物分布图、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三、文物保护
第六条 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资料,协助制订保护规划和落实保护措施。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审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古建筑保护的规定,做好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的保养、修缮和技术审查指导工作。
第八条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调查和研究,为在城市规划中保护好文物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文物破坏事件。

四、考古发掘
第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要以配合国家经济建设为主。对于为解决学术问题而进行的主动发掘要严格控制。要及时进行各类抢救性发掘。
第十一条 加强对考古发掘工地的领导,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田野发掘工作符合科学要求。
第十二条 发掘结束后,及时向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及时组织力量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拓片、录相、电影胶片等)、实物标本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档案等,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
加强图书资料管理和国内外文物考古情报的收集、编译工作。
第十四条 田野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在编写完发掘报告后,除留下必要的科研资料外,应及时造册移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一切记录资料都是国家的财富,应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查阅、引用本所未经发表的资料,须先征得本所的同意。

五、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科学研究应贯穿于本机构一切业务活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文物保护、文物考古资料整理汇集等各项重要业务活动,都是科学研究工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订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编写学术资料、论著等。
要有计划地、系统地编写(或参加编写)各类介绍文物古迹的科学普及文章和书籍。
第十七条 加强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田野考古和古建筑维修的技术水平,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绘图、摄影、录像、修复、测量、拓印等技术工作。
应重视对国内外各学科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利用和推广。

六、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根据工作需要,所内一般可设立文物保护、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技术、图书资料档案等业务工作部门。各工作部门都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组织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工作队,实行领队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设立工作站。
要加强对野外工作人员的领导,关心其政治思想、生活、学习等。

七、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深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第一线,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全体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为祖国文物考古事业献身的精神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艰苦奋斗,团结协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要保证专业人员的适当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四),并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考核、聘任、晋级、培训和奖惩工作。招收和调入新工作人员须经考核,择优录用。

八、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另行设立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古建筑方面的任务由该所承担。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该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修改解释权在文化部。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2013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二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