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建 设 部


环发[2002]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
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局), 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建设局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关于“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环境规划是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通过环境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立乡镇工业园区,实行乡镇工业污染的集中控制。各级环保、建设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加强指导,积极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的培训工作。为搞好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环保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积极组织对县级环保部门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建设部组织对省级环保部门有关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抓住重点,搞好试点和典型示范,稳步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批具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小城镇开展试点和典型示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不搞一刀切。当前编制环境规划的重点是县级市、县城关镇和省级重点小城镇。

四、在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建设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试点、示范和规划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

附件:小城镇(乡)环境规划编制导则

二○○二五月十七日

附件: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是搞好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导则》适用于各地建制镇(含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环境规划的编制。

一、总则

1、编制依据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五年计划”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任务书或有关文件

2、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努力解决小城镇建设与发展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坚持以人为本,以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为中心,加强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改善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2)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针对小城镇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环境特征、功能定位,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合理确定小城镇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

(3)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4)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建制镇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为重点,既要满足当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为后代预留可持续发展空间。

(5) 坚持将城镇传统风貌与城镇现代化建设相结合,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名胜古迹保护相结合,科学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6) 坚持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服从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注意环境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相互衔接、补充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在环境管理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

(7)坚持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既要立足当前实际,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使规划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3、规划时限

以规划编制的前一年作为规划基准年,近期、远期分别按5年、15-20年考虑,原则上应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划时限相衔接。


二、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任务

当地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明确编制规划的具体要求,包括规划范围、规划时限、规划重点等。

2、调查、收集资料

规划编制单位应收集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当地生态环境、社会、经济背景或现状资料,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农、林、水等行业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应对生态敏感地区、代表地方特色的地区、需要重点保护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进行专门调查或监测。

3、编制规划大纲

按照附录的有关要求编制规划大纲。

4、规划大纲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规划大纲进行论证或征询专家意见。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规划大纲进行修改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5、编制规划

按照规划大纲的要求编制规划。

6、规划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论证后的规划大纲组织对规划进行审查,规划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划报批稿。

7、规划批准、实施

规划报批稿报送县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附图。

1、规划文本(大纲)

规划文本内容详实、文字简练、层次清楚。基本内容包括:

(1)总论

说明规划任务的由来、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范围、规划时限、技术路线、规划重点等。

(2)基本概况

介绍规划地区自然和生态环境现状、社会、经济、文化等背景情况,介绍规划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各行业建设规划要点。

(3)现状调查与评价

对规划区社会、经济和环境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说明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分析实现规划目标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4) 预测与规划目标

对生态环境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的情况进行预测,并对预测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在调查和预测的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包括总体目标和分期目标)及其指标体系,可参照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考核指标。

(5) 环境功能区划分

根据土地、水域、生态环境的基本状况与目前使用功能、可能具有的功能,考虑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对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结合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划分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如,工业区、商贸区、文教区、居民生活区、混合区等),并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要特别注重对规划区内饮用水源地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点的保护。各功能区应合理布局,对在各功能区内的开发、建设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在城镇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6) 规划方案制定

①水环境综合整治

在对影响水环境质量的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源的分布、污染物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强度等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措施,对镇区内可能造成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各种污染源进行综合整治。加强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在农田与水体之间设立湿地、植物等生态防护隔离带,科学使用农药和化肥,大力发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按照种养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加强畜禽养殖粪便资源化综合利用,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水体富营养化。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提倡处理后的污水回用。重点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提出具体保护及管理措施。

地处沿海地区的小城镇,应同时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划和措施。

②大气环境综合整治

针对规划区环境现状调查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积极治理老污染源,控制新污染源。结合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调整,大力推广利用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行集中供热。积极进行炉灶改造,提高能源利用率。结合当地实际,采用经济适用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控制焚烧秸秆造成的大气污染。

③声环境综合整治

结合道路规划和改造,加强交通管理,建设林木隔声带,控制交通噪声污染。加强对工业、商业、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控制工业和社会噪声,重点保护居民区、学校、医院等。

④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工业有害废物、医疗垃圾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应首先考虑采取各种措施,实现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可考虑通过堆肥、生产沼气等途径加以利用。建设必要的垃圾收集和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垃圾卫生填埋场。制定残膜回收、利用和可降解农膜推广方案。

⑤生态环境保护

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具体措施。按照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提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分及建设方案。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加强对小城镇周边地区的生态保护,搞好天然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加强对沼泽、滩涂等湿地的保护;对重点资源开发活动制定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划定林木禁伐区、矿产资源禁采区、禁牧区等。制定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的环境管理措施。

洪水、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敏感和多发地区,应做好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措施。

(7)可达性分析

从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技术等方面对规划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分析。

(8)实施方案

①经费概算

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管理经费的概算方法或参照已建同类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编制按照规划要求,实现规划目标所有工程和管理项目的经费概算。

②实施计划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时间进度安排,包括各阶段需要完成的项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以及各项目的具体承担和责任单位。

③保障措施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组织、政策、技术、管理等措施,明确经费筹措渠道。规划目标、指标、项目和投资均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2、规划附图

(1)规划附图的组成

①生态环境现状图

图中应注明包括规划区地理位置、规划区范围、主要道路、主要水系、河流与湖泊、土地利用、绿化、水土流失情况等信息。同时,该图应反映规划区环境质量现状。山区或地形复杂的地区,还应反映地形特点。

②主要污染源分布与环境监测点(断面)位置图

图中应标明水、气、固废、噪声等主要污染源的位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以及环境监测点(或断面)的位置。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同时标明畜禽种类和养殖规模等信息。生态监测站等有关自然与生态保护的观测站点,也应标明。

③生态环境功能分区图

图中应反映不同类型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布信息,包括需要重点保护的目标、环境敏感区(点)、居民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绿化区(带)的分布等。

④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图

图中应包括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集中供热等设施的位置,以及节水灌溉、新能源、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程等方面的信息。

⑤环境质量规划图

图中应反映规划实施后规划区环境质量状况。

⑥人居环境与景观建设方案图(选做)

图中应包括人居环境建设、景观建设项目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2)规划附图编制的技术要求

①规划图的比例尺一般应为1/10000~1/50000。

②规划底图应能反映规划涉及到的各主要因素,规划区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规划底图中应包括水系、道路网、居民区、行政区域界线等要素。

③规划附图应采用地图学常用方法表示。


 

附录:规划大纲

规划大纲应根据调查和所收集的资料,对小城镇自然生态环境、区位特点、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等进行分析,找出现有和潜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其它有关规划,预测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变化趋势,确定规划目标和规划重点。

规划大纲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总论

1.1任务的由来

1.2编制依据

1.3指导思想与规划原则

1.4规划范围与规划时限

1.5技术路线

1.6规划重点

2、基本概况

2.1自然地理状况

2.2经济、社会状况

2.3生态环境现状

3、现状调查与评价

3.1调查范围

3.2调查内容

3.3调查方法

3.4评价指标和方法

4、预测与目标确定

4.1社会经济与环境发展趋势预测方法

4.2社会经济与环境指标及基准数据

4.3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

5、环境功能区划分

5.1原则

5.2方法

5.3类型

6、规划方案

6.1措施

6.2工程方案

6.3方案比选方法

6.4可达性分析

6.5保障措施

7、工作安排

7.1组织领导

7.2工作分工

7.3时间进度

7.4经费预算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住房流通,扩大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房改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的准入审批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住宅,下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交换、赠与和抵押。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不得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均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但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会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处于规划改造区,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交易和市、县(区)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在限定范围内上市交易。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房改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三章 上市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住房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住房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10日内作出购买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答复,1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向房改主管部门申请准入市场。到房改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由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准入市场资格。房改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三)持经房改主管部门审查签章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到房产交易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登记;
  (四)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需评估的,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后再签订合同;
  (五)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交易合同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办理交易审核手续;
  (六)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需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能成交的,可由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收购,作为政府的廉租住房向住房特困户出租,也可在房产交易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 发展房产中介组织队伍,提高中介人员素质,搞好对中介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房产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四章 交易税费的征收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四)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五)个人购买已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按规定由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为鼓励住房消费,卖方自出售原有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相当于原售房收入的部分不再交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高于售房收入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微利价直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其售房收入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收益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权属转移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本着维修基金随房走的原则,由买方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使用权变更手续,将维修基金使用权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第二十条 住房交易之后,原住房保险随之转移到新房主名下,新房主凭购房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产、房改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