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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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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
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业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
应征公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替报名。

第四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协助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设立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检查办法,确保征兵体格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体格初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体格复查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可以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文化测试。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公安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查清应征公民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
(二)出具假户籍、假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假证件;
(三)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不执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标准,导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新兵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必须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所确定的征兵数量,从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择优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
在审定兵员时,应当依据各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批准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应征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档案材料。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原为城镇从业人员的,由就业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服现役义务兵的优抚,按照本省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队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日前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毕新兵及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新兵输送与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航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全国医疗机构中开展向社会服务承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全国医疗机构中开展向社会服务承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5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全国医疗机构中

开展向社会服务承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全面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医疗机构中开展向社会服务承诺活动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一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医疗机构中

开展向社会服务承诺活动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等重点问题,坚决纠正收受 “红包”、“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在全国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承诺活动,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逐步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纠风工作的长效机制,全面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承诺内容

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是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开展社会服务承诺活动是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践诺诚信是树立卫生行业崭新形象的具体体现。按照纠风工作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向社会作出以下郑重承诺:

1、拒绝接受患者及其亲友馈赠的“红包”、物品。对患者馈赠的钱物当时难以拒绝的,于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指定部门。

2、拒绝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一次性卫材、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代理推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它不正当利益。发现企业或推销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立即通报有关部门。

3、介绍病人到其它单位检查、治疗、购买药品,或介绍他人购买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等,拒绝收取回扣或提成。

4、开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学检查等,拒绝收取开单提成。

5、根据患者病情,规范开药、合理检查,不开大处方,不做不必要的检查。

6、礼貌接诊,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训斥、刁难病人。

7、执行医务公开、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尊重患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8、执行患者住院“一日清单制”,不分解收费,不超标准收费,不自立项目收费。

三、方法步骤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1、制定方案,加强指导。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承诺工作的具体办法。行政主要负责人要直接抓,负总责。确定专人受理社会各界对违诺人员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建议。建立“医院对社会、科室对医院、个人对科室”的三级承诺机制,制定医务人员与患者双向承诺协议书,层层签定责任书。承诺内容要量化、细化、具体化,便于落实到人,实施承诺工作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动联系新闻媒体,将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布。在本单位醒目处设置标牌,科室对医院的承诺内容公开上墙。医务人员对科室的承诺要形成承诺卡,记录在案。实行承诺内容告知制度,把承诺内容印成卡片,在患者就诊时主动向患者发放,接受群众监督。

2、强化措施,推进承诺。

各地、各单位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承诺工作任务。坚持教育、引导,广大医务工作者既是教育的对象,又是践承诺、树新风的主体,必须注意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各地组织知名专家联名向医务人员发出拒收“红包”、“开单提成”和“药品回扣”,维护医学圣洁的倡议书。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专家倡议,响应专家号召,把承诺工作引向深入。指导各单位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和法制教育,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做到学法懂法知法守法,掌握政策界限和行为规范。主动商请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加强宣传、厉行监督;各单位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电话,明确专人负责,做到接待投诉有登记,处理投诉有凭证,反馈投诉有记录,查询投诉有档案,为投诉者提供方便。制定违诺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违反承诺的人和事,要按照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取信于民。

3、加强监督,落实承诺。

加大承诺监督力度,重点监督检查各单位是否建立和完善医德医风承诺及职业道德考核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违反承诺的《处罚办法》;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坚持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和查询制度;是否建立医务人员晋升职称的行风一票否决制度。卫生行政机构要聘请人大、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群众作为监督员,定期邀请他们座谈,主动听取意见。建立跟踪督查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出院病人进行问卷调查,及时掌握承诺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并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挥激励作用。对违诺的突出案例要公开处理,发挥警示作用。

4、检查验收,注重成效。

各地要认真制定考核验收方案,统一考核验收标准,对医疗机构承诺工作随时进行检查验收。对参加考核验收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掌握考核验收内容、方法和标准,按照服务承诺实施方案,逐项考核验收。验收结果要排出名次,向社会公开,并逐级上报。

四、几点要求

1、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加强对服务承诺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把医疗机构开展服务承诺活动,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内容抓紧抓好。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切实把社会服务承诺活动抓在手上,落到实处。

2、建立组织,制定措施,确保落实。要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工作机构,党组(党委)和行政领导齐抓共管,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纠风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承诺,卫生行政机构要做出表率,把党风、政风、行风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对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力、效果不显著的,要追究责任。

3、严明纪律,加强监督,认真处理。各地在承诺、践诺的过程中,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违诺的人和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完善规章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卫生部在适当时候进行重点抽查,对取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流于形式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通报,并限期改进。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5号文件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宣传教育单位,要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全社会了解结核病知识,积极预防结核病。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
  第七条 卡介苗接种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和疫情报告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治疗

  第十二条 肺结核病人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中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重症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结核并发症或合并症病人应住院治疗,其他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施不住院督导化疗。
  第十四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除按规定通知市及县(市)、区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要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的,须持有结核病防治机构开具的复工诊断书。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按规定组织下列人员定期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结核病人,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下列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治结核病人,处责任者100元、单位1000元罚款;
  (二)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