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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5: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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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月2日

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事局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2]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十堰市人事局  2002年7月)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十发〔2001〕30号),进一步提高高层次人才的生活待遇,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现就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实行院士津贴制度。对来十堰工作的院士,给予每人每月政府补贴3000元,由市人事局发放。
  二、提高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才生活补贴。被聘为副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300元,被聘为正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
  三、提高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的山区津贴,并增加信息资料费。
  1、提高及增加标准:山区津贴,学士每人每月100元,硕士每人每月200元,博士每人每月500元;信息资料费,学士每人每月80元,硕士每人每月100元,博士每人每月200元。
  2、享受范围:
  (1)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人员;
  (2)文革前本科毕业生及以上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属享受范围的离退休人员只增加山区津贴中提高的部分;
  4、落实生活待遇所需经费渠道不变。其中山区津贴在原山区津贴基础上补足差额,信息资料费作为地方性补贴纳入在岗人员工资计发范围;
  5、起薪时间为二○○二年元月。
  6、办理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专业技术人员山区津贴及信息资料费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工资卡,报市人事局审批。企业人员由企业参照此精神落实到位。
  四、实行高层次人才最低收入保障线制度。
  凡在我市工作的获得学士学位的人员每月收入保证不低于1000元,硕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博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其收入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贴到位。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转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转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市直属各机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属科研院所及主管部门、科技开发区,各区县国资局、科委: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
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进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研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