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7: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 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
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 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
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 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26日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设立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市级部门节能工作奖。
第三条 节能工作奖的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评选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五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由市经委考核,市级部门的节能工作由市财政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节能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负责对县区政府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管。
第七条 考核指标:对县区人民政府考核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电耗、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工作管理目标;重点用能单位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万元产值电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管理目标。
第八条 市级部门按照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意见》(市委办发〔2007〕36号)进行考核。
第九条 根据节能指标分解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经委对《节能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由市经委制定考核评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评估考核;市级部门的考核由市财政局制定标准并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经考评对完成年度节能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以及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级有关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对完成节能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县区政府每年奖励前4名,其中第一、二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三、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考核前20名的企业授予节能先进单位称号,其中设一等奖2个,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个,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对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8个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 将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节能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在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再论司法语言的精确与模糊

郭笃凌


提要: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是司法中立的基本保证,但学术界大多是从它的精确性方面探讨这一问题。本文采用反向思维的方法,从司法语言的模糊性方向对司法语言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司法语言模糊性在具体应用中的不同体现。
关键词:司法;语言;模糊性;精确性

司法是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依据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公正的执行与监督,司法语言自然被视为公平、公正的代表,因此,对司法语言的要求历来是非常严格的。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文字风格朴素”、“语言表达准确”、“力求简洁又不失原意”、“语言通俗又不失庄重”,即所谓准确而得体。这既体现了司法语言的精确性,即单一解释性,同时也包含了司法语言的模糊性。然而多年来,法律界更多地注重了他精确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对司法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如果一味的强化精确描述而忽略了模糊概括,将有悖于语言的运用规律。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体现这一现代理念,司法语言更是首当其冲。然而,客观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化对树立中立审判意识构成了极大妨碍,并且往往有大量因素影响法官的中立审判,这些因素最终必然反映到司法语言上。
一、模糊是精确的另一种形式
(一)模糊性非含混也
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在人与人的交际活动中,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司法语言也不例外。在日常的社会交际中,语言需要准确,而不需要含混。因为含混影响语言信息的传达,而模糊性则是某种交际语境的需要。模糊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相对于精确而言的。比如,解释“大雨”,专业的天气预报书籍可能解释为“二十四小时内雨量累计(在雨量收集器内)达40至79.9毫米(mm)雨“,这是十分精确的。普通人表述大雨,完全可以说“比较大的雨”,然而“大”到多大程度却不曾深究过,这是交际语境使然。司法语言同样需要模糊,比如:起诉状中对起诉理由的陈述,常常要用到诸如“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之类的语言,“严重”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当然,这种词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假如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法律责任明确无误时也是如此轻描淡写地分析其责任干系,那就是含混而非模糊的了。从另一方面看,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又是准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二)词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是相对的
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司法语言的客观与准确。但准确与模糊又往往是相对统一的。正如前文所言,适合一定语境的模糊是语言的必需。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把任何事情都陈述的精确细致,在某些特定的语境中,我们使用模糊语言是最恰当不过的。比如,我们经常听到“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等说法,这都是在仔细斟酌后选择的语辞,唯其如此,才能准确表达语义。
二、司法语言模糊性的表现
(一)事件细节尚不明朗是需要模糊语言
如果事件细节尚不明朗,公安、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姓名、身份、年龄及事件起因等问题只能做逻辑上的法理推断,因此案件第一现场的侦察笔录如:“受害人,女,二十岁左右,头部有轻度挫伤……”所以用这么多的模糊性词汇,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以后的侦察、排查、审讯中形成主观臆断、武断的现象。
(二)不便公开当事人姓名、身份时序要模糊语言
出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其隐私权等方面的考虑,向人民法院的布告类公文,会经常使用“一男青年”、“女青年王某”之类的模糊称谓,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避讳措施。
(三)不必公开某些当事人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时使用的模糊语言
有些法律条文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限定本身就是十分宽泛的,因此,某些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或事件细节精确与否对案件的定性、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几乎没有影响,因此不必要求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一律要求精确也是不科学的。
(四)某些司法文书的结构要求的酌情使用模糊语言
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案件事实部分对精确性要求较高,而对“理由”的表述,则基本上采用“很大”、“严重”等类的模糊语言。比如:“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这里的“很大”、“有关”等模糊语辞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文精确事实的总结和复指,因此精确与模糊是相辅相成的。
(五)使用场合及使用者的不同使得对司法语言的要求有所不同
某些民间使用的“凭证类”文书,比如遗嘱、收据等,由于使用者本身知识水平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它的精确性,使用模糊语言的比率会大大增加。

[主要参考文献]
[1]贾午光,律师制度与律师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陈原,社会语言学[M]。北京:学林出版社,1983
[3]邢福义,现代汉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
[4]胡占国,律师文书范本大全[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
[5]徐莉《浅谈法庭语言的规范与审判理念的更新》,2003年8月15日中国法院网
[6] 黄金波《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创新》www.chinalawed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