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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13: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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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
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
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复。



1985年7月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

(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 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房改办负责收缴;

(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

(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

(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记。

(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

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

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

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

(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除非未成年人有财产,否则法院通常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在侵权行为人成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可以将已成年行为人作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是基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考虑。因此,同样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侵权人成年后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成年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自负”的原理。第三,如果不能再次起诉已成年侵权人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答案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监护人自己责任,而非对被监护人责任之转承或替代。正因为如此,除非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的,否则均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该责任亦不因未成年人成年后具备责任能力而转移至本人。

2.我国民法无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被寓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中,即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纵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辨识能力,但在法律上依旧无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行为人当初既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既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法定责任人,其应自担责任。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不是体现而是违背了监护人“责任自负”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清楚表明:一是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即使不满十八周岁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其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三是若诉讼时行为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其十八岁后有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诉讼”,指的是一次诉讼,而非再次诉讼。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都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显然只适用于受害人对监护人起诉,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其本质上为衡平监护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上的特殊安排,是判决时对监护人责任的减免,不能扩大适用于侵权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民事程序中。

4.如果侵权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可以作为被告,对其在成年之前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或者直接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对大量已经终结的案件再次审理或启动执行程序,则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从而冲击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5.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缺乏赔偿能力致使原告不能受偿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要突破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追加被执行人,则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影响到被追加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构成对被害人的双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8种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追加成年行为人这种情况,因而直接追加缺乏法律依据。

比较法背景下的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大致有4种立法例:1.由被害人承担所生之损害;2.未成年人负全部责任;3.原则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其知能发展程度,如果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则可以免责;4.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由未成年人承担衡平责任。英美法多采用第三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则多采用第四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立法例。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八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能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可见:1.未成年人侵权,虽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但是如果其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2.如果未成年人为侵权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由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关系,德国民法规定应由未成年人单独承担责任,台湾亦有学者主张,二者的内部责任应平均分担;4.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监督上的过失,而这种过失系推定过失责任,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失,则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无需承担责任;5.在未成年人没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免责的,法院可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责令未成年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便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的“衡平责任”。

在我国台湾的立法体例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两个情况至关重要,一是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二是法定代理人的举证免责。这种立法例的核心在于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具有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根据加害行为的种类、责任能力欠缺的程度等因素,未成年人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目前大陆民法尚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分,而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以及“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由未成年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从而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对符合现代民法趋势的衡平责任有所体现,但是并未动摇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根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只要侵权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时的年龄、侵权行为的种类、智能程度等情况都在所不问,至多需要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及“诉讼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

建 议

目前,各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过于简单,难以满足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复杂情况,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人、被害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三方主体而言都难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对行为人而言,在其作出认知能力足以判断的侵权行为时,却由于属于未成年人即可免责,有违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对于被害人而言,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无法要求行为人在具备赔偿能力之后给予赔偿,故往往由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便得不到赔偿;对于监护人而言,即便其能够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却仍不能免责,这势必导致监护人的责任过于道德化。

为周全考虑各方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引入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不同程度侵权行为在识别能力上的差异、未成年人的衡平责任以及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时相应减免赔偿责任等机制,实有必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