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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时间:2024-07-23 06: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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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农村、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对贫困地区的进出口贸易,应当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列入计划,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 注 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
一、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监督出口食品厂、库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参与出口食品厂、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阅和索取出口食品厂、库的有关资料。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对出口食品厂检验机构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包装、贮存、搬运操作、经营过程的卫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制订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兽医检疫等有关规定。
二、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三、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有一整套检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法规、标准、检验方法等规定。并应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经验收合格的食品,必须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妥善贮存,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出口食品装运工具的清洁卫生和温度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的技术条件。出口肉类在国内运输时,有关兽医检疫单位凭商检机构的兽医证书验放。

第五章 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检验。
二、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
三、出口贸易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要求,进口国家不要求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食品,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五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按规定签发单证。并可根据需要,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实施商检标志。
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食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一、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委托未经注册的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二、未经注册的厂、库冒充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三、用不符合食品卫生的原料、辅料加工食品或者将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报验出口。
四、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更换食品出口。
五、涂改商检机构签章的证件或者改变商检标志。
六、未经检验的食品,擅自发运出口。
七、已经商检机构签章证件的食品,在出口发运前,发现被污染或腐败变质而隐瞒不报。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或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必须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九条 惩处和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惩处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案情】


申请执行人长沙日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数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2)天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应,判令被执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数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判决书生效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长沙日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0267.2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给付价款,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数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23237.66元,现被执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数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长沙日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7029.56元,延迟履行利息39801元,合计636830元。


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了湖南江南力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该笔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或全国性报纸公告债权人。经查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3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57%,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43%,清算后的剩余财产65.05万元由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致使被执行人已无遗留财产。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被执行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中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湖南江南力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销后,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对湖南江南力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即开办单位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清算组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遗留无财产清偿,故开办单位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