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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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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书面修改建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在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必须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发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不批准;
(二)修改后批准;
(三)由报请批准机关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如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的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并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以及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统一由法制委员会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1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9]11号


市商委各直属单位(局、社、司)、各区商委(经贸委、局)、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树立商业企业良好形象,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是指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经营、联营销售、柜台租赁、代理销售、特许经营等具体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企业应落实商标管理职能。大中型商业企业应配备商标管理人员,一般商业零售企业应配备商标兼管人员。
第五条 进场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与注册证上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一致;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被许可人提供的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2.许可使用商品应在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内;
3.商标标识或商品包装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进场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2.商标标识上不能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商业企业应与商标使用者(或商品供应者)签署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
第八条 进场商品属进口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明,并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商标使用商品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3.商品由代理商提供的,代理商须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装上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
进口商品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审核管理。
第九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核管理。
第十条 进场商品属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组织定牌生产剩余产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应去除商标标识或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注重商品与服务商标的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业企业自有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监督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加强对经销商品商标的进场审核与售中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经销商品商标进场审核资料和售中监督管理材料的档案制度;对经销商品商标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品的商标未经审核不得上柜销售。发现假冒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商业企业应拒绝其进场,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经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2.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商标商品的;
3.经销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4.经销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商业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9年3月 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工商人字[2004]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刻,中央如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这是一次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重要会议,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胡锦涛、温家宝和曾庆红同志的重要讲话,《中内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和战略高度,确立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的基本思路和宏观布局,明确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对进一步强强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人才问题是关系党和国家事发展的关键问题,也是关系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总局党组关于把2004年作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年和诚信建设推进年的要求,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推进工作,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才工作,深刻认识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政府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宣言书,是大力推进人才工作的动员令,是大力开发和集聚人才资源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强烈的责任感和崇高的使命感,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与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要牢牢把握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才工作这一根本要求,深该认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意义,加深对中央关于人才工人的指导方针、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的理解和把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上来;要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优势是最大优势、人人都可以成才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把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改革发展中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新局面。

二、紧紧抓住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三个关键环节,认真研究制定加强人才工作的具体措施,努力建设一支为民、务实、清廉的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把人才工作认真研究好、谋划好、部署好。要在党组统一领导下,全面调查本部门人才关况,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紧紧抓住培养、吸旨和用好人才这三个关键环节,认真分析本部门人才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抓紧制定和完善本部门人才工作规划,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工作思路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具体措施办法。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大规模培养干部的要求,坚持以人才资源能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工商行管理系统“十五”教育培训规划,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用五年时间把县处级以上干部基本轮训一遍。努力构建人人享有学习和成才机会的学习型工商生政管理机关。要以学习能力、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点,不断提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水平,突出抓好《行政许可法》的培训。继续加强干部专业技能、知识更新和综合素质培训,逐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所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研究探索赔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改革教育培训机制、内容和方法,研究分类分层培训的指导性方案,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以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领导人才队伍建设。要以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为重点,加强各级工商局领导班子和领导人才建设,大力提高领导干部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努力使各级领导干部了解国情,对人民群众有感情,善于从全局看总是和处理问题,增强把握全局、驾驭各种复杂局面的能力,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领导人才队伍。

三是坚持改革创新,努力形成科学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要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实际,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政绩观和人才观,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要进一步深化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改进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办法,加大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导向,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能的选人用人制。要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建立规范有效的人才奖励制度。

四是加大吸人才工作力度,进一步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坚持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在编制定额内,坚持逢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标准和程序,积极吸收优秀应届高校毕业生、社会在职人员以及军队转业干部进入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做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和国外智力工作。鼓励人才安心基层工作,促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和合理分布。

五是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深化各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人才是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规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等管理环节,逐步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

六是以转变队伍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为重点,推进信用工商建设。坚持抓认识、抓制度、抓自律、抓治理、抓查处,重点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以权谋私、执法腐败和违反干部人事纪律的问题,确保用好权、管好钱、选好人。坚决执行“六项禁令”,进一步整顿队伍作风,严格规范执法,形成勤政为民、踏实肯干的浓厚风气,树立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三、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新局面

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必须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这是人才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保证。各级工商局党组要在地方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人才工作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在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一是要建立“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工作责任制,把人才工作纳入各级工商局领导班子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树立强烈的人才意识,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集聚人才、服务人才,做到知人善任、唯政协委员是举、广纳群贤。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和制度,努力构建党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二是要搞好人格工作的统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创新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增强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要不断加大对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安排队必要的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和紧缺人才引进等任务。大力加强舆论宣传,为人人竞相成才和充分施展才能创造良好的环境。三是要加大督促检查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估、同总结。对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要结合本部门实际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严格考核。在督促检查中,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分类指导。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形成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的良好氛围,把全系统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人才保证。

四、继续深化和拓展树公道正派的人事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加强人事干部队伍自身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工商局干部人事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工作部门,承担着在党组领导下把干部选准、把班子配强、把队伍建设好的具体职责。人事干部队伍必须是一去素质较高、作风优良、值得信赖的队伍。要坚持示懈地抓好人事部门的自身建设,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来务精湛、工作出色的人事干部队伍。一是要按照中组部的要求,深化和拓展树公道正派的人事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按照“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牢固树立公道正派的理念,把公道正派作为一种思想作风、人格力量、政治品质来追求,作为人事干部的立身之本、为人之道、处事之基来坚持。切实解决影响公道正派的问题,建立保持公道正派的长效机制。二是要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升人事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要努力学习和掌握人事人才理论,用科学的人才观指导实践。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进一步开拓思路、转变方式,认真研究解决影响和制约人才工作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促进人才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三是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调查研究,转变工作作风。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总结典型经验,解决实际问题。努力练就识才的慧眼,掌握用才的艺术,千方百计做好发现、培养和凝聚人才的工作,主动关心人才,爱护人才,支持人才干事业,形成人心其才、才尽其用、用当其时和人才辈出的局面,努力把各级工商局人事部门建设成为干部之家、人才之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