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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4: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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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加强国家外汇、外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颁发外汇证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每份20元;
(二)外债登记证每份5元;
(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每份5元;
(四)购物支付证每本5元;
(五)转贷款登记证每份5元。
二、外汇证件费为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用于印刷外汇证件所需的纸张、印制费用等开支,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将《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办法所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坚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剂、规范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地税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全市失业人员的接收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核准。
  (三)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负责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辖区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任务,制定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二)负责失业人员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清理失业人员隐性就业工作,防止失业保险金流失。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区、街、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使用核准程序是: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支出。县(市)区根据当期发生失业人员所需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经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拨付至县(市)区;县(市)区要在当月末,把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接收和登记办法:
用人单位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名单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准,经核准,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人员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市本级、连山区、龙港区最低工资为280元;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最低工资为24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可享受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市区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水泥厂职工医院;县(市)区为:县(市)区医院。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标准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凡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的50%。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其中半年内分别参加两个以上专业培训的培训费,应享受其中一项的免费待遇;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费用个人承担20%,其余部分由再就业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区转移的,市财政局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照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其家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档案一律由用人单位建立目录,装订成册统一交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管理,档案管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报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并登记造册。社区居委会负责失业人员具体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后支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施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验收后支付。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入库级次为市级;地税部门应于次月5日将征缴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安排及市财政的补助原则:财力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0%的县(市)区出现缺口,地方财政要100%安排;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100%-12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80%;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60%-10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75%;对财力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6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60%。达到上述要求的县(市)区,市财政将给予20%-40%的缺口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按全市失业保险费收缴计划总额的4%,按月向省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给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计价检[2000]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搞好《规定》的宣传、贯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印发材料、现场咨询、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使《规定》家喻户晓。使全社会形成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的氛围。国家计委决定在12月份开展一次“明码标价宣传月”活动。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各地要认真作好宣传的组织工作,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

  二、认真组织《规定》的培训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对象地举办学习《规定》培训班。通过培训,使价格工作人员学好《规定》,积极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经营者增强价格法律意识,自觉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三、积极推行明码标价示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普及、规范明码标价的基础上,树立典型,以点带面。要积极开展明码标价“五个一示范”活动,即:明码标价一条示范街、一个示范医院、一个示范市场、一个示范旅游景点、一个示范电信企业。引导经营者自觉按照《价格法》及《规定》的要求,建章立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四、分行业、有步骤地对行业明码标价进行规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明码标价工作规划,要作到有目标,有措施,有要求,有检查。要发挥行业组织在普及、规范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作用。要结合价格专项检查,按照“检查一个行业,整顿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的要求,选择重点行业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明码标价的规范,力争在三年内使重点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水平上一个台阶。

  五、加大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能,采取指导与检查、整顿与规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抓好明码标价的普及和规范。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消灭“死角”,全面推进。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特别是对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要充分发挥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作用。

  六、切实加强贯彻《规定》的组织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实施《规定》作为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明码标价列入目标考核管理,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各地要注意研究在贯彻《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将有关宣传、贯彻情况在明年一月底前报告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对各地的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和抽查。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附件: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一、为什么要修订《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赋予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我国价格管理最基本形式之一和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

  我国于1990年和1994年先后两次颁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多年来,明码标价制度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不断完善,对价格法制建设,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199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价格法》对明码标价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对适用范围、法律概念、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次重新修订明码标价的规定,就是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完善原《规定》,并以国家计委令的形式发布。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社会主义价格法律体系,必将对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对原《规定》内容作出了哪些重要的修改

  一是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其立法依据是《价格法》。因此,《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实施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与《价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是将《规定》与《实施细则》进行合并,给予地方以更大的工作空间,增强了贯彻明码标价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是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定义,并以规章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制止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规范标价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是明确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保持推行明码标价工作的完整性、连续性。

  五是增加了对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的规定。为加强对擅自销售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是增设了对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规定。从而增加了经营者降价行为的透明度,方便了消费者对经营者降价行为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

  七是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作出规定。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八是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的。在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九是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价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应依法予以禁止。

  十是明确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规定》是贯彻《价格法》的重要规章,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需要指出的,一是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格除了市场交易中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以外,还应包括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收购价格;二是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是指各种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标示,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

  四、什么是明码标价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标价误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还比较严重。新颁布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对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制止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更好地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必要的。

  《规定》所称明码标价的概念,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如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等。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错标、漏标或不按规定方式标价,不能称作为明码标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哪些原则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公平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应当反映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交易的基本条件。

  公开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以明码标价的形式,公开展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达了对消费者的价格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物有所值、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体现经营者信誉。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经营者应当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范下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为什么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为规范行业价格行为,需要根据行业的特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1998年国家计委、铁道部率先在全国铁路系统实行全行业明码标价标示规范,使全国所有铁路企业实行明码标价,有了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获得较好效果。实践证明,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确定行业明码标价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行业组织有责任加强价格自律,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明码标价制度。

  七、明码标价应怎样做到准确、规范

  《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签价目齐全。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在标价时应逐项标明,而不能“各取所需”,造成误导、欺骗消费者。

  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明码标价所标内容是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无误,真实准确,不能漏标、错标。

  字迹清晰:所标示内容的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明确,不得故意涂改乱画,模糊不清,误导消费者。

  货签对位:经营者根据商品经营需要,标价签无论采用陈列式、摆放式还是悬挂式,均应做到商品陈列与标价签对位,做到有商品有价签。

  标示醒目:标价签、价目表等应在醒目位置予以标明,做到直观大方、一目了然。收费价目表应设置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价目簿(册)应摆放在消费者方便查阅的位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换标价签、价目表,做到商品的价格、收费的标准与标价签、价目表相一致。不得将原价、现价混标。

  八、为什么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

  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当前,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二是节假日或店庆实行优惠、让利、酬宾等;三是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而针对其竞争对手进行的降价促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了欺骗性的降价策略。利用“处理价”、“跳楼价”、“打折价”、“优惠价”等名目进行价格欺诈,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而实际价格与原价格相比并没有降低,或没有宣称的幅度那么大,甚至有的比原价格还高,或者所售商品并非其宣称降价前的同质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的标价反而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载体。因此,为了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在《规定》中增加了“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要求经营者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更加醒目、更加准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从而增加降价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为了便于对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通过降价前后的资料对比,可以直观地判断经营者降价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九、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有哪些表现

  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一种欺骗性的价格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价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标价签或价目表上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内容进行欺诈,主要有: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进行虚假宣传;隐瞒用料、工艺,利用标价引诱消费者接受服务,再按实际成交价结算;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虚拟降价,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以高标价、大折扣的手段,伪装降价;采用无依据的“市场最低价”、“清仓甩卖价”等误导性用语进行价格宣传;故意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价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使用两套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等。

  (二)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主要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方式,采用使人误解的标价签、价目表、告示牌等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或接受服务;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十、为什么规定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要实行明码标价

  各类商品专业市场包括:(1)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摊位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2)各类专业集贸市场。如花鸟市场、邮票市场、家具市场、小商品市场等;(3)各类批发交易市场。包括钢材、建筑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粮油、生猪等批发交易市场;(4)各类专业交易市场。如房地产、机电业、交通运输业、资产等交易市场;(5)旧货交易市场。如车辆、家用电器交易市场;(6)各类要素市场,如资金市场、外汇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等;(7)其他发生价格行为的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不同类型的市场不断涌现,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针对一些商品专业交易市场价格行为不够规范,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批发市场,价格透明度很低,随口要价、虚假标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一个基础性工作就是要求商品专业交易市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十一、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明码标价的。是指经营者全部或者部分商品和服务不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营者仍然不改正或不完全改正的;不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标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的行为。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价方式,或者不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标价,缺项漏项,项目填写不全。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经营者高于标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以及另行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经营者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必须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降价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如果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是指经营者未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擅自设计、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等的行为。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使用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和价目表。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关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规定作了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衔接的规定,即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