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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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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重点林区设置检察机构的报告》。会议批准设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白龙江林区分院。批准设置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白龙
江木材水运人民检察院、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行使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职权。以上均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1981年10月24日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产生的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前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政府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机关应将其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认真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集中受理、现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受理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组织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的所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

(二)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集中办理。

(三)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分别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的方法和需注意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应当包括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指南在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款规定的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根据需要确需提交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补交正式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告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逾期行政机关未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快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复制或免费查询;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应当与被许可人书面约定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开发、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义务,明确价格行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服务质量及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及标准,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公开进行听证,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听证。

公开进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组织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同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代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将其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实施无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纠正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制度,受理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视情节,对被投诉人给予批评、通报,对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需要依法纠正或给予处分处罚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违法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的举报,行政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内送达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查处、纠正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越权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法或不当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法和不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作办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