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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2: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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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上海地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测绘总局、总参测绘局、上海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和管理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等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财产,在各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应该长期保护,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三条 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挖掘土地、耕种作物、放牧牲畜、建造房屋和进行其他建设。凡是在建筑物上或深井管上,加装或者利用作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一律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拆卸。如果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范围内的
土地,或者移动、拆卸建筑物和深井管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同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统一管理,市测绘处根据下列规定,分别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接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或建立联系制度。
一、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房地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各该单位负责保管。接管单位应落实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在郊县人民公社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当地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具体的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由公社民兵组织和水利部门负责。
三、在市区和郊区道路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处与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用事业或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制度,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书以前,应该派员携带有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图纸资料,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到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接管单位,一份存市测绘处。接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者代表有变动,应该对保护标志的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并且通知市测绘处。
第七条 接管单位对接管的测量标志,应该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经常对有关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都能认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做到人人爱护,互相督促,不损毁和碰动标石,不拆毁标架和其他附件,不在标架上装置电视机天线和扩音器,不攀登标架玩耍。
二、随时注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发现有可能产生影响标志安全的现象,应该及时防止,或者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处理。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该立即追查事故原因,并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不慎而损坏测量标志的,责成修复或赔偿损失;对于故意破坏或者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土地使用、道路挖掘、修建和拆卸建筑物的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核拨用地或者签发执照的时候,应该负责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用地范围或工程范围附近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注意避让。一时无法确定的,应持有
关图纸资料到市测绘处联系查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如涉及到保护测量标志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双方派人到现场踏勘,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如需要移动、拆迁测量标志,须经市测绘处同意。在拆迁移动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派员到现场指导拆迁。标志的挖掘、临时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
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后的测量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
第十条 凡是由市测绘处委托接管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或者废止的时候,市测绘处应同接管单位联系,或者变动托管内容,或者撤销委托保管书,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为主,由市水利局、市政工程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负责贯彻落实全市保护测量标志的各项措施,开展保护测量标
志的宣传教育,指导区、县、局和基层单位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工作,督促检查各系统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执行情况。标志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相应建立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会议制度,负责本地区的有关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测量标志的全面检查,定期召
开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5月18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2号令)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二

                 作者:宋飞

最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有几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现将其中的一道案例题介绍如下:
“某作者的文章被一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迟迟未作出回应。该作者遂起诉到法院。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请你结合民法和著作权法加以分析,该报社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和著作权法了。加之按照级别管辖,以前呆过的市辖区法院并不直接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民法和合同法的无权代理事后追认制度。故作如下回答:
对于报社在出庭应诉时答辩称,该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报社提出的这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上是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定的,但是作为一名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案情,该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应该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即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这个题目在回答上是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作出的。以下是我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来的新回答:
1、关于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如何认定?经过新一轮的著作权法“洗脑”,我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对于转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即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作者向转载文章的报社或者期刊杂志社索要样刊和勘误证明,是为了确保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犯,是在捍卫自己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的行为不能认为作者同意免费无偿使用。作者的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报社未经其同意免费转载其文章的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即便是作者同意使用,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意使用不等于同意无偿使用。
2、关于作者索要稿酬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符合上述有关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才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也不用支付稿酬,但仍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题目所给出的信息,我看不出来该作者写的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看不出符合其他不需要支付稿酬的若干情形。对于转载,前引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我认为该作者索要稿酬,于法有据。
3、关于作者已要求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是否应视为同意该报社免费转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又额外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结合本案可知,该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不存在签订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合同问题。那么没有书面形式,如何认定作者与报社、期刊杂志社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呢?对此,《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文字规定。本案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对一名法官而言,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对此类案件拒绝审判的。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近的一个法律制度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对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很详细:“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规定的法理何在?记得我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合同法老师张定军是这样解释的,合同成立除了《合同法》第十三条中所描述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一传统模式之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意思实现便是成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意思实现(又称“承诺自作出行为生效”,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指依照商业惯例或交易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时,合同成立。显然,口头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法则借鉴了《合同法》所认可的“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这一形式。那么,基于民事法律制度允许类推解释的考虑,如果我们在审理本案中,大胆地参照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这种“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法律漏洞,就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本案中,作者的文章被报社免费转载。作者知道后,向该报社索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及稿酬。报社如果作出回应,寄送样刊、转载文章的勘误证明和稿酬,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才算成立。如果报社这一方如题目中所述,迟迟不作出回应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我认为报社的上述说法,实际上就是认定缺乏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成立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一观点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
4、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的问题。本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考虑到题目中并没有提及该作者与之间有偿刊登自己文章的传媒是否有此约定,故不再作赘述!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