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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6 15: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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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水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如下表:

┏━━━━┯━━━━━━━━━━━┯━━━━━━┯━━━━┯━━━━━┓
┃    │   柜面系统客户   │上存总部的 │客户交易│投资者开 ┃
┃    │   交易资金余额   │客户交易结 │结算资金│户个数  ┃
┃    │           │算资金存款 │专用存款│     ┃
┃    │           │      │账户个数│     ┃
┠────┼──┬──┬──┬──┼───┬──┼────┼──┬──┨
┃    │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 │比例│    │个人│机构┃
┃    │业务│业务│  │  │(万元)│(%)│    │  │  ┃
┠────┼──┼──┼──┼──┼───┼──┼────┼──┼──┨
┃营业部1 │  │  │  │  │   │  │    │  │  ┃
┠────┼──┼──┼──┼──┼───┼──┼────┼──┼──┨
┃营业部2 │  │  │  │  │   │  │    │  │  ┃
┠────┼──┼──┼──┼──┼───┼──┼────┼──┼──┨
┃营业部n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3、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包括:直接占用或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客户提供透支,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完整的问题等。

要求公司必须在自查报告中详细披露问题的成因、涉及金额、资金去向、当前存在的风险等有关情况。

4、公司与存管银行的合作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二)要求存在上述第三项问题的证券公司,在自查报告中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确定明确的阶段性目标和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责任人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公司现有高级管理人员)并报证监局备案。

(三)要求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证券公司在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前,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1、不得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不得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3、不得扩大自营业务规模。

4、不得向股东分红。

5、采取有效措施清收欠款、变现资产,所得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6、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不得新增房屋、汽车等固定资产,适当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二、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要求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公司自有资金,存放在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必要监管职责的存管机构,并通过建立公司内部客户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

(一)要求各证券公司在切实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内部控制,完成以下五项内控要求:

1、设立合规部门或由现有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内部监管,公司分管该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得同时分管经纪、投资银行、自营或资产管理等业务部门。

2、建立集中监控系统,实现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交易情况的实时监控。集中监控系统应至少具有以下功能:

(1)直接从各营业部的柜面系统数据库中实时采集数据,确保集中监控系统的数据和各营业部的数据完全一致。

(2)及时查询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明细的变动情况。

(3)及时揭示各分支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的真实情况。

(4)及时发现清算、财务和柜面系统的数据的勾稽关系的差错。

(5)及时从存管银行获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数据情况。

(6)每天对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数据进行备份。

(7)为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提供数据接口,使证监局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监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其它客户资产的情况。

要求尚未建立上述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证监局报备:公司总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付金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公司所有营业部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各证券营业部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报备: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

3、要求各证券公司将资金和证券的清算职能实行集中管理,交易、清算、核算及资金划付职能适当分离,相互制衡。同时,进一步优化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托管相关的业务流程,加强对交易系统授权的管理。

4、要求各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确保公司总部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的真实情况。

5、要求各证券公司对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情况进行清理,确保每个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超过5个。

明确要求各证券公司必须最迟在2005年年底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

(二)要求辖区内申请创新试点类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进一步建立更加严格的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完善客户资金内控机制,使组织体系、账户体系、交易体系、结算托管体系、核算体系、划付体系和监控体系在职能定位、业务流程、技术系统三方面完善、独立且相互制衡,并在此基础上对监管部门开放,使客户资产安全、完整、透明、可控、可查。具体标准体系另行颁布。

(三)要求辖区内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在使用国家救助资金的同时,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其他证券公司也可在条件具备和自愿的情况下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

三、关于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日常监管的工作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所有的证券公司就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各证监局要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完成作为证券公司近阶段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内控机制的主要工作目标来监督检查,其中第二项工作的完成仅指已经建立了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

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可被认定基本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达到上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虽有挪用但能够在自查报告中充分披露、制定并落实整改计划、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措施有效,同时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并结合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督促进行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模式,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探索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同时采取定期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后证券公司对证券交易仍实施前端控制,并不能完全排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性。各证监局应采取相应措施,有效实施对该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

(四)各证监局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系统中的数据及时进行分析处理,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定期形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析报告,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及时形成专门书面报告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注册在异地的证券公司在本辖区内的证券营业部存在重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隐患时,还应及时通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1、各证监局应于数据报送主体(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结算公司)报送日期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情况分析周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报送主体专用存款账户及数据报备情况,对不按时报备的各报送主体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2)辖区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体情况分析。

(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个量与总体分析。

(4)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拟采取的检查方案。

2、各证监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上一个月辖区内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月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类不按时报备数据的报送主体的整改情况。

(2)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现场检查的结果;对于重大挪用情况的报告和处理建议,对一般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3)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落实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工作的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证券公司的具体落实情况。

(4)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上报的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证券公司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5)辖区内存管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对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

各证监局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辖区内证券公司切实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详细情况,决不能放松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在今年年底辖区内一半以上的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2005年全部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任务。

四、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它方面的规定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公司会计报表和会计科目》的规定,证券公司收到的客户新股申购资金,在“承销证券款”、“结算备付金-客户”以及“银行存款”等科目核算。为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调整为: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新股申购款)-(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结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受托投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报送内容与格式请登陆http://211.101.236.149/zjbank进行查询。

此外,为保持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报送的结算备付金数据时点的一致性,各证监局应要求各证券公司报送的T日结算备付金数据统一为T日日终实际交收后结算备付金账户实际余额,不包括当日交易清算数据。

五、有关处理规定

(一)对未按期完成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该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同时,依法追究公司有关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未认真自查,隐瞒问题或作虚假陈述的;

2、整改期间未严格执行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三)项规定的;

3、未严格按期落实整改方案的;

4、自查或核查之后新增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山东省分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山东省分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现对你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料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鲁农发银字[1998]157号)批复如下:
一、关于油料、油脂购销储贷款是否属于农发行业务范围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规定:“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其中,收购粮食
所需贷款是包括收购油料所需贷款的。因此,油料及油脂收购、调销和储备贷款属于我行的业务范围,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信贷支持,不应作为附营业务划转到其他商业银行。
二、关于如何按照油料和油脂品种掌握收购贷款问题。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规定,粮食收购包括“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因此,油料、油脂的具体收购品种应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并明确了购销政策和财政补贴政策的油料品种,应视同小麦、玉米、稻谷等粮食品种一样,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发放收购贷款;对于省级人民政府虽然确定为收购的油料品种,但没有明确视同小麦、玉米、稻谷等
粮食品种执行国家购销政策和有关财政补贴政策的,我行要按照“购得进、销得出”,“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安排贷款;对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的油料及油脂品种,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农业发展银行不能发放贷款支持。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