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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4: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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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2003年33号令)


  为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每名适龄流动儿童都必须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实行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户、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预防接种。
  第五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坚持属地建证、属地接种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方案,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要协调公安、工商、城建、教育、妇联、计划生育、街道居委会及流动人口管理等部门,按照《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规定的职责,协调解决免疫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理顺关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下设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儿童应持有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的预防接种证,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到属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建档立册。无接种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发放《暂住证》。
  第十条 监护人在为流动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计划免疫保偿合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为其补种。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负责查验登记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并要求其到预防接种单位建档立册,否则暂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人口迁移时,应到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
  第十四条 迁入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证、卡。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以迁入地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并与学校、托幼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协商搞好计划免疫管理。
  第十七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城市由接种单位,农村由乡(镇)卫生院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到指定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由专人负责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其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各乡镇办事处、街道居委会应加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由其传播有关计划免疫信息,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务地点与时间。
  第二十二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根据流动人口分布与免疫接种落实情况定期开展入户接种,在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地定期设立固定或流动接种点,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服务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地段)等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安、工商等部门及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镇、城区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种活动,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将活动情况报告上级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机构和医院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及时向其父母提供儿童免疫接种的有关知识,提高他们对计划免疫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预防接种服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违反《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儿童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5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省驻文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文山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文山州党政机关办公楼
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州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党政机关,包括:州、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乡镇党的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条 我州所有党政机关办公楼新建、改建、扩建、置换、购置项目的审批,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文山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审批领导小组,负责审查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各类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值班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除上述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需要单独核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县处级及其直属机关,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各级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值班用房的面积及特殊业务用房面积。
需要建设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等设施,应按办公用房需要进行配置。特殊业务用房面积按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一)州级直属机关
局(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局(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县级及直属机关
县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20平方米,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建设标准,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数,并加上附属设施和特殊业务用房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审批的范围包括:州、县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州、县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州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建盖办公楼的,项目单位报送申请材料至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项目初审。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会同州建设局、国土局、财政局、环保局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报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规划部门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及乡镇党政机关建盖办公楼的,项目单位报送申请材料至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转报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批转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项目初审。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会同州建设局、国土局、财政局、环保局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报州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规划部门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包括建盖办公楼的事由、建设规模及内容、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编委下发的项目单位人员定编文件。
(三)拟建办公楼的建筑面积明细表,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值班用房及特殊业务用房面积另算。

第四章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职责
第十四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核项目建设规模,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州财政局负责审查项目的资金来源,监督检查预算执行以及办公楼对外出租经营等情况。
第十六条 州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土地审批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州建设局(州规划局)负责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组织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批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州环保局负责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州审计局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州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项目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站、所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质量,根据《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的要求和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水利行业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配备具有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考试认证和注册工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认证和注册的政策制订、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审批。
  (二)各流域机构负责承担流域所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承担辖区内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初审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考试一次。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拟定考试工作计划,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指导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考场监督、判卷等考务工作。考场监督巡视、判卷等具体工作在各流域之间分别交叉进行。


  第九条 凡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3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2年。
  (五)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12年,现仍在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条 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一条 通过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经审查合格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经审查批准,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同时,视为符合首次注册条件,予以办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再次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违规行为和受处分纪录。
  (三)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后,连续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并有相应的业绩记载。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五)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注册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的注册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再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连续在两次注册中不具备注册条件者,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报名与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凡申请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均应如实填写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签章后方可报名。


  第十九条 报名考试或注册人员,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均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京设立“在京直属单位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或注册报名处”,各在京直属单位的人员可到此处报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将初审结果进行汇总,并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所在流域的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流域机构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给具备考试资格的人员发准考证,并将审查结果进行汇总,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考试或注册人员,按本办法第二章或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试或注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的资格,参与工程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二)有工程造价审核岗位,候选上岗的权利。
  (三)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工程造价审核岗位上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四)有使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提出劝告,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提供参考资料。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其他单位与经办本项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同时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单位,从事有关工程造价的工作。
  (七)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八)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部门,给予注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并取消一次报考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参照该办法,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层次以下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