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时间:2024-07-05 06: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3]20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注册的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表、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已作修改,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2003年9月30日以前,原申请表和新申请表可同时使用。

  新的注册申请表需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或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www.cmdi.gov.cn)下载使用。2003年10月1日起,注册申请者在递交注册申报材料(包括打印的申请表)时,应同时递交电子申请表(按网上下载程序生成并填写的申请表软盘)。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3.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1998年8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贾汪区)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的代收机构,由各县(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营业场所,标示由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处”字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名称、代收罚款期限;
(二)具体代收的营业场所;
(三)代收机构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事项及处理方法;
(四)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五)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六)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协议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法制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备案。
第六条 代收罚款协议期满或者符合解除协议条件的,行政机关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后可以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或者其就近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及加处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批准事项通知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以及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开具罚款收据的代收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留存;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代收机构存档;第四联为归档联,由行政机关归入行政处罚决定档案。
第十一条 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需使用的罚款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罚款收据,妥善保管,定期缴销。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前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交至行政机关的罚款,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缴存至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加处的罚款,由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缴付代收机构,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及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罚款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出具。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代收的罚款及加收的罚款汇总,以自己的名义,填制注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的缴款书,全额解缴相应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退还罚款或者退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收据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