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印发“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化工集团公司,部属企业、院(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激励各单位和广大职工努力搞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特制订《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已经第一次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努力提高化工产品实物质量和企业质量经济效益,根据部化生发(1992)1011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质量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中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一、评选范围
全国化工行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包括乡镇化工企业)、合资化工企业、化工科研和设计院所、行政机关及其它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厂(矿、院)长、经理及职工,均可参加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或优秀工作者的评选活动。
二、评选条件
(一)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工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质量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主要领导一贯重视技术监督工作,坚持贯彻落实“以质量为中心,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技术监督工作方针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在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特别是在深化全面质量管理和贯彻执行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方面成绩突出的。
2、设有技术监督机构和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有精干有力的工作班子,在厂(矿、院)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有效地行使各项职能。
3、主要产品已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标准,已实现计控一体化。
4、经国家、部、省三级抽查,产品实物质量连续三年(含当年,下同)合格率为100%;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产品质量等级品率、损失率、产品销售率和新产品产值率等指标为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前三名);每年都获得2-3项部、省级以上优秀QC成果奖或科技成果奖,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有显著提高
(二)优秀厂(矿、院)长、经理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一贯重视并亲自领导本单位的技术监督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为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工作制度,把质量、安全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上来抓。
2、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结合本单位实际,开拓进取,真抓实干,不断强化技术监督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
3、本单位的标准、计控、质量、安全等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水平名列全国同行业前三名,质量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有显著提高。
4、本单位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技术监督标兵评选条件:
1、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一贯热受本职工作,对工作精益求精,一丝不苟,认真负责,连续三年出色完成工作任务。
2、在深化改革中,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或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化、计控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
3、努力钻研业务,质量意识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三、评选步骤
1、根据化工生(1992)1011号文精神,化工部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分配评选先进单位,优秀厂(矿、院)长、经理及技术监督标兵名额指标。
2、先进单位和优秀厂(矿、院)长、经理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审核、推荐,化工部批准。
3、技术监督标兵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审核,化工部批准。
四、奖励办法
1、先进单位由化工部颁发“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奖牌、荣誉证书,获奖单位可以给厂(矿、院)长、经理等领导集体一次性物质奖励;
2、优秀厂(矿、院)长、经理由化工部颁发荣誉证书、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3、技术监督标兵由化工部颁发荣誉证书、奖章,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物质奖励;
4、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优秀厂(矿、院)长、经理和标兵,由化工部发文命名并刊登中国化工报表彰。
附表一: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推荐表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推荐表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隶属关系:
┏━━━━━━━━━━━━┯━━━━━┯━━┯━━━━━━━━━━━━┯━━━━━━━━━━━━━━━━━━━━━━━━━━┓
┃厂(矿、院)长、经理姓名│ │职称│ │ ┃
┠────┬───────┼──┬──┼──┼────┬──┬────┤ ┃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挂│ │ ┃
┠────┴───┬───┴──┴┬─┴──┴───┬┴──┴────┤ ┃
┃技术监督机构名称│ │质量检验机构名称│ │ ┃
┃ 及工作人员数 │ │ 及工作人员数 │ │ ┃
┠───────┬┴─────┬─┴──┬───┬─┴─────┬──┤ ┃
┃ │ │男职工数│ │各类技术人员数│ │ ┃
┃职 工 总 数│ ├────┼───┼───────┼──┤ ┃
┃ │ │女职工数│ │高级技术人员数│ │ ┃
┠───────┴──────┴────┴───┴───────┴──┤ ┃
┃质量经济效益情况、技术监督工作的主要经验及其特色(尽量用数据表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单)┃
┃ │ 年 月 日 ┃
┃ ├──────────────────────────┨
┃ │ 厅(局)推荐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优秀厂(矿、院)长、经理推荐表
所在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职 称│ │ ┃
┠───┼───┼───┴──┬─┴───┴────┴───┴─────┤ ┃
┃任现职│ │在何刊物上发│ │ ┃
┃时 间│ │表技术监督的│ │ ┃
┃(年)│ │主要论文著作│ │ ┃
┠───┴───┴──────┴────────────────────┤ ┃
┃主要优秀事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
┃ │厅(局)推荐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三: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标兵推荐表
所在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姓 名 │ │性 别│ │职 务│ │职 称│ │ ┃
┠────┼──┼───┼───┬┴───┴┬───┴───┴─────┤ ┃
┃从事技 │ │现岗位│ │在何干物上│ │ ┃
┃术监督 │ │工 作│ │发表技术监│ │ ┃
┃工作时 │ │时 间│ │督的主要论│ │ ┃
┃间(年)│ │(年)│ │ 文著作 │ │ ┃
┠────┴──┴───┴───┴─────┴─────────────┤ ┃
┃主要突出事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在单位意见: ┃
┃ │ ┃
┃ │ 年 月 日 ┃
┃ ├────────────────────────────┨
┃ │厅(局)审核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1号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石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工商、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点、严格管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生产化学危险物品。
第九条 省石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运输条件、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证明;
(三)与生产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地)石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石化主管部门;
(三)经省石化主管部门核准并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石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外,应由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并经省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相应的化工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文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劳动保护、环境影响评价;
(六)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小试、中试、工业化生产的程序,具备相应的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条件,并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人员和设施,并在作业场所设立固定监测点,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措施,切实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 销毁、处理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禁止出厂。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及器材、设备的证明;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三)消防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报省商业主管部门;
(三)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省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向省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实行专库、专柜储存,专人负责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库、柜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悬挂化学危险物品明显标志;
(二)配备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三)专车专用,禁止客货混装和无关人员搭乘;
(四)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其槽(罐)体外表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交通(港航监督)部门有关安全航运的规定。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搬运、装卸规则,不得野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转让、买卖、涂改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无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或持失效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公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负责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发证机关规定。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