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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22: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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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员拟在城市市区暂住五日以上或在到达乡镇暂住七日以上的,应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五日内或在到达乡镇暂住地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暂住人员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申报;
(三)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工地、工棚、工场、店铺、水上船舶等工作场所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暂住在宗教场所的,由宗教场所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五)暂住在旅馆的,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六)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月 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石油、科研调查、地质勘探、测绘等流动单位的正式职工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变动住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文明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办理暂住登记的应随到随办,发放暂住证的,应在查验申报人证件后七日内办理。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应检验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私房、单位房屋或房管部门自管公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事先持房屋产权或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申报年检。
房屋出租和承租人应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缴纳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二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三)房屋出租人不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1995年1月16日《关于明确地热和地下水属性的请示》(津政法制〔1995〕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城市规划区内又涉及城市建设管理,在依法办理地下热水(25
℃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