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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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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商业局,挂葫芦岛市粮食局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是主管商品、粮食流通行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流通服务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和市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指导实施。
  (二)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培育、发展城乡市场,规范城乡市场及商业设施建设;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三)研究拟定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四)制定全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商品流通、餐饮服务、流通加工等行业规章、标准;指导流通服务业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负责流通服务业发展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五)研究拟定全市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指导流通组织和营销方式改革,改造传统商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流通服务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营销业态的发展;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流通服务业市场预测、预警工作;负责组织流通服务业智力引进、人力资源开发;负责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控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粮、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调节储备和各种救灾物资的储备。
  (八)负责餐饮业、住宿业、服务业、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拍卖业、典当业、租赁业、旧货业、展览业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酒类营销管理。
  (九)负责成品油流通、散装水泥推广、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及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的管理和服务;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工作。
  (十)规范流通服务领域投资的准入程度;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服务市场、业态等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科研、立项;指导和管理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和劳务输出等工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研究和拟定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方案。
  (十二)负责全市粮油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全市粮油市场信息网络,审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从事粮食批发业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粮油市场管理;保障驻军的粮油供给;安排全地区水库移民、贫困地区救灾、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及国家重点项目的粮食供应;根据国家、省统一安排,组织粮食进出口。
  (十三)负责市级储备粮规模的审批;提出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其收购、轮换、使用的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质量和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全市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指导全市粮食行业推广应用粮油储藏、加工等新技术,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监督执行全市粮油产品标准和粮油检测制度、方法。
  (十四)指导县(市、区)粮食储备工作;负责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管理的内部审计和指导工作;参与测算核定各种政策性粮食费用补贴;负责市储备粮油管理的审计和监督。 (十五)负责粮食行业统计与分析工作。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商业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承办重要会议;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保卫、综合调研、政务信息、计划生育、信访等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二)政治部
  负责系统内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商业和粮食系统党务、群团、宣传教育、纪检监察、老干部管理、社会公益、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综合治理等工作。
  (三)财务审计科
  拟定流通服务业贯彻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税收、信贷法规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政策;负责政府有关调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流通设施固定资产以及项目的初审组织评估,提出立项建议;负责指导商业、粮食行业的内部审计及直属单位财会、审计工作和机关办公经费的管理;参与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参与测算核定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各种政策性费用补贴;核定市储备粮的费用、利息补贴;配合银行部门管理国有商业、粮食购销企业的收购资金,实现“封闭运行”;承担全市军粮供应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商业、粮食系统会计报表。
  (四)规划与法规科
  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指导;负责研究区域商业经济发展战略;组织指导、推进流通企业深化改革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流通服务业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及规范行业规章、标准的实施,推进依法行政;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法律、法规宣传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工作。
  (五)商品流通科(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负责监测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工作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产销衔接,推进消费品市场开发;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发展农村商业设施,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负责“菜蓝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重要商品的市场流通、调节储备和各种救灾物资的储备;负责货物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拍卖、典当、租赁、旧货、会展、广告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对外开放,指导流通服务企业开展对外交流;组织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业领域项目的科研、立项;指导、管理和规范外轮供应、免税商店和劳务输出工作;培育大型流通服务业集团;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和老旧汽车更新的管理和服务;监督指导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发展;组织实施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特许经营、内贸代理制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及政策;推进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现代流通业态的重大投资项目;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再生资源管理工作和废旧物资流通市场管理,负责废旧金属运输管理;负责全市流通加工业的发展和管理工作;推进科技进步、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负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
  (六)饮食服务管理科
  负责全市餐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和市场开发,监督执行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拟定全市餐住服务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餐住服务业市场的情况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监控市场运行;负责全市餐饮、住宿、美容美发、家政等行业的发展和管理;指导餐住行业协会建设;组织拟定餐住服务业分等定级、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粮食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研究拟定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协调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负责全市省级储备粮油布局,按计划组织轮换,并对库存进行监管;确定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做好轮换和库存管理工作;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对军粮的粮源、质量、服务、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退耕还林的面积、粮食供应标准,做好粮食补助工作;安排全地区水库移民、贫困地区救灾、以工代赈及国家重点项目的粮食供应;监督检查全市粮油仓储制度执行情况,确保帐实相符和储粮安全;负责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作业安全、消防安全和药品管理安全;负责仓储设施建设,进行项目规划布局、申报、管理、验收等工作;负责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社会粮油商流、库存、加工等统计工作;负责粮食收购入市资格的审批工作,并对粮食流通情况实施监管;负责对陈化粮的购入企业资格进行审批上报,并对其购销实施全程跟踪监管;负责粮食信息网络建设,掌握市场动态,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确保粮食安全;负责粮食产量、供需平衡、流通情况等社会调查工作;负责粮食运输管理和报批工作。
  (八)生产资料流通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组织开发全市生产资料市场,拟定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负责监控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生产资料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研究拟定全市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发展和建设;规范汽车、建材等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与市场开发;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散装水泥推广工作;承担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商业局行政编制26名,机关专项编制5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工勤人员编制5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业数3名,纪委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8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