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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7:5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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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

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鉴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鉴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优质顺利播出,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广播电视台、站(含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收转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围墙、铁丝网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目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第六条 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第八条 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其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第十条 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一条 在林区或绿化地带,为保障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需在其围墙(铁丝网)外,开设出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开设隔离带采伐树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从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五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恢复收视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干扰电压,超过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标准,需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同广播电视部门签订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故意损毁、偷窃、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12月25日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请示的通知》中规定,1990年至1992年,对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适当返还一部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现将返还“两金”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返还数额按劳改劳教单位实际交纳数的70%计算。
二、返还“两金”的年限为1990年至1992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办理“两金”结算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数额(按具体交纳单位分列),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办理“两金”结算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70%
中的中央应负担部分(能源交通基金70%,预算调节基金50%)返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含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的70%,集中返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对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的“两金”如何返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劳教主
管部门商定。
五、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必须将财政返还的“两金”,确实用于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主要用于监管设施、技术装备和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行政支出。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在安排这部分资金的支出时,应将支出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
用情况。



199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