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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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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9号】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含在建供电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供电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主管供电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下,具体实施供电设施的保护,承担具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危害、破坏供电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制止、检举、揭发,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调度场所内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预留地、水井、道路、桥梁、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供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供电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供电光缆专用接头盒、标示牌等架空供电线路设施;
(二)供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供电电缆、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遂道、电缆沟、电缆井、盖板、检查孔、标示牌及有关辅助设施;
(三)供电线路其它设施:柱上配电箱、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供电线路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孤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具体在保护区标志牌中标明;
(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为地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内的区域; 
(三)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单位及其供电设施周围和沿线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供电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做好本单位供电设施保护有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选聘、培训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居)电工等专兼职护线员,组织开展供电设施巡查、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单位应当在以下设施和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一)在架空供电线路杆塔上、室外配电架和供电设施易受损坏地段设置供电设施保护警示牌;
(二)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经过的供电设施设置警示牌;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标明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等部门;
(四)设立地下电缆永久性标志,注明电缆走向、长度、保护范围等,并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二)闯入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供电设施;
(三)打砸、破坏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四)在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利用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危害供电专用光缆通信线路的运行,破坏供电专用通信设施;
(七)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供电导线、供电通信光缆电缆,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警示牌;
(八)向供电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九)在架空供电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他放飞物;
(十)擅自在供电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十一)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供电、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等;
(十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种植攀附农作物;
(十三)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四)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十五)在供电电缆沟内敷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十六)在距供电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七)非法收购废旧供电设施专用器材;
(十八)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植物;
(十九)其他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必须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单位应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迁移、拆除供电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供电线路设施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供电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供电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
(五)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六)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七)在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和供电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八)其他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建设保护



第十四条 供电单位应将供电设施及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告知经贸、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园林绿化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避开供电设施保护区。
建设项目和项目施工涉及供电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尊重供电单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供电设施布局资料,严格遵守保护规定,主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供电设施,或供电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在城市市区,原则上甫敷设地下电缆,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供电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建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设立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新架设供电线路经过林区、林带,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木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供电单位或线路产权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及时进行修剪,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树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事后通知树木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到林业或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大供电设施的检查、保护力度,建立实行保护责任制度和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巡查防护队伍和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行为。
群众保护组织、专兼职护线员应加大巡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供电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供电单位。

第二十条 对破坏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通知其赔偿损失,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与供电单位协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供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供电单位通知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品,应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供电线路安全。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树木等种植物,由供电单位代为修剪、移植、砍伐,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与供电单位等单位配合加大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及时出警,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整治打击,依法查处破坏供电设施的各类案件。对下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一)损坏、拆卸、盗窃供电设施的;
(二)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尚未安装完毕的供电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同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哄抢、盗窃供电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成绩突出的群众保护组织和专兼职护线员;
(四)对为保护供电设施安全做出贡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供电单位还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用电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供电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供电单位应定期将供电设施保护工作情况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工作措施,电力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供电设施保护处理意见,单位和个人与供电单位协商有异议的,可向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费,按修复供电设施成本费加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泰政办发〔1993〕78号文)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