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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20: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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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2]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集美区鼓励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渠道引进投资项目,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及中介项目的确定。

  奖励对象:凡介绍投资者到集美区投资举办项目成功的群众团体、单位和个人(本区国家机关及其在职工作人员除外)。

  奖励对象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填写中介登记表:中介者凭其有效证件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

  (二)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后给予盖章,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经过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办理工商注册并在集美区税务机关登记后,由投资业主及项目受益地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四)中介者必须对引介的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促进,直至项目在规定缴资期限内建成投产。

  第三条 奖励标准。中介引进的项目经批准设立动工后,按企注册资金实际到资额分行业、分档奖励:

  (一)工业项目:注册资金在140-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50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1.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二)计算机软件及应用、IC设计、现代物流、仓储及信息咨询服务业项目:注册资金70-210万美元(含21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21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1.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三)农业种养殖项目:注册资金50-210万美元(含210万美元)按1%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21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1.5%等额比例人民币奖励。

  (四)旅游项目: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部份按0.5%等额比例的人民币奖励。

  (五)迁址项目:中介引进第三条第1、2、3款项目,对原注册资金已实际到资部份,按上述标准的30%给予奖励;注册资金新增资部份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中介费的申领:

  中介引进的项目动工后,中介者凭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项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项目所在镇、街(开发区)证明材料、年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项材料,经集美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兑付。

  第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所获得的中介奖励金,其个人收入所得税由得奖者自行申报缴纳。

  第六条 境外人士引荐项目到集美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改权归集美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元月一日开始施行,有效期2年。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7年8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12月4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三、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四、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9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七、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办〔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辐射安全管理,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

二、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生产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销售、使用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三、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在对外出售放射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单位提供其依法取得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存档备查。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供应放射性药品。

四、省级环保部门和接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快审批进度,尽快完成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换发工作。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监管力度,对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单位,一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