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时间:2024-06-24 04: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1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由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族、民政、侨务、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规;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等;
(四)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在法定职权内,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级群众团体,根据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 经决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应按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地方性法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翌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代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增减、调整项目,应及时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凡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主管部门起草。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三)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根据国家法律和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需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一并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省人代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商修正。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商,按工作职责范围分工。
(一)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商;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协商。
(二)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商。重大的问题,经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三)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应在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应经省人民政府通过,由省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应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
草的,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提请批准。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材料一起上报。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
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开会前四十天送交,份数由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民意征询,然后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是否列入省人代常委会会议议程,
或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十五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七天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及起草法规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将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省人代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颁布施行。
省人代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代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六十八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拟订的《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市信息办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关于同意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信信函〔2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承建和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三、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四、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由各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五、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六、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四个等级。
  七、申请监理工程师和高级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
  3、近3年参与监理3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二)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2、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3、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职称;
  4、近3年参与监理5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获取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八、各类等级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2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2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8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5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并能有效地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四)暂定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5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
  5、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九、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十、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考试。通过考试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办理验证确认手续。
  十一、各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暂定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十二、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三、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登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十四、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十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十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继续保持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十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十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派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负总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业主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十九、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认可。
  二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二十一、监理单位要公正地协调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应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
  二十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合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参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的指导性标准计取,列入信息系统工程预算。
  二十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采纳所产生的效益,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二十四、如因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将追究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