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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2 21: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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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第—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管理办

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市)流动的下列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

(一)机关、团体、国有事业单位雇用的人 ,以每人每月40元;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每人每月20元;

(三)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元。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征收。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征收。

第六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暂住她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其流动人口管理费由用工

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孩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

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5%

的比例上交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中2%由市财政部门代县(市)财政部门上交省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蒂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待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外来人口管理办法》(丹政发[199]54

号)中关于对外来人口征收城市人口增容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的丽水市本级及莲都区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成立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班子,明确分工和职责。

(二)向项目业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整体招标工作计划,并抄送市招管办和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各标段划分及工程量概况和实施时间、项目招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三)充分了解潜在投标人的资源情况,以选择优秀企业、保证工程质量为目标,合法合理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

(二)较大工程项目(一般为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上承担的项目,下同),其评标标准应当设置资信分,资信分可由企业资质等级、业绩、信誉及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或项目经理等,下同)资质等级、业绩等方面构成,其分值为不超过总分值的8%。

(三)预算造价800万元以下、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一般不提业绩要求。

(四)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采用费率招标。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的方法产生评标基准价。

(六)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应在开标和初步评审两个阶段分别单列集中明确表述(具体参考内容详见附件)。不能纳入到初步评审阶段单列的无效标认定情形条款,又要求投标人作实质性响应(不可偏离)的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明示的应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可偏离)条款。细微偏差应允许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七)除较大工程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到场。

(八)不得以投标人地域不同,设置不同的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

(九)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在投标人得分相同的情况下排名优先的产生办法。

第五条 不实行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可在有效投标中,采用随机的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预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资格审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可自行组织资格审查,但须在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二)实行资格复核制。预算造价8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对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复核。

预中标候选人按以下办法产生:

1.评标委员会按得分高低(低价中标法按报价由低到高)推荐出6名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2.实行随机抽取法的项目,随机产生6名预中标候选人,按随机产生的先后标明排列顺序;

3.有效投标多于3家但少于6家的,全数为预中标候选人。

若排序前三名的预中标候选人资格复核有不合格情形的,招标人经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资格复核后,取复核合格的前3名进行预中标公示。

(三)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具有特殊专业要求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项目可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原则上采用合格通过制。当资格预审的合格申请人少于11家时,在原合格申请人有效的前提下,招标人将再次公告预审,投标人的非法定条件可以适当调整,但须在第一次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在企业和项目负责人资质、业绩、在建工程、市场行为等方面弄虚作假的,招标文件应载明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条款,招标人应严格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应依法追究投标人上述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因招投标行为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公示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行业行政监管部门报市招管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行贿行为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自行贿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入丽水市参与政府性投资为主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不得进入丽水市招投标市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代表招标人作为评委参加评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的,应及时查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不良行为统一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招标行政监督应按项目行业分类由相应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工程项目行业分类有交叉的,由市招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标前准备不足、资格审查复核失实、履约不严、执行规定不力等情形的,监管部门有失职、渎职、对违法违规行为查纠不力、擅自非法设立行政规定等情形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我市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施工招标无效标认定参考条款



一、开标阶段条款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装订、密封和标记的;

(二)投标文件的组成未按招标文件某某条的要求提供的;

(三)投标文件没有投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四)参加开标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的;

(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场而未到场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投标人未提供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其他。

二、初步评审阶段条款

(一)投标人资格不符合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的;

(二)资格、业绩等证明文件不全、错误、虚假的;

(三)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报价超出指导价(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填表或内容不全的;

(八)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九)投标文件含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十)技术文件没有采用暗标的;

(十一)投标人已被限制参加投标的;

(十二)投标文件对“▲”(需实质性响应)条款未响应的;

(十三)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