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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31 17: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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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 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 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 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 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 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章 发布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经营专卖商品的企业可在招牌部门版面发布专营的商品广告,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招牌版面的1/2,不得发布非专卖商品的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 规划和设置与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牌位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和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其中,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同意。
  横额标语设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其它地区户外广告牌的设置,由单板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广告企业如需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牌位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由其直接审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需送规划、市容环卫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如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临时构筑物,除广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扣除、遮盖或损坏。
  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是城市临时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招牌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招牌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认定的广告公司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5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独立设置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型、脱色、肮脏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交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由城市规划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恢复或拆除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者承担,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乱张贴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规章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资事发〔1995〕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均要按《实施办法》的要求补办申报审批手续,明确事业单位作为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与经营者(承租者)的权、责、利关系,落实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
)对所投出(租出、借出)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并建立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有偿使用制度。
地方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补办申报审批手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在组织本部门完成补办申报审批手
续以后,统一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分别对兴办法人经济实体、内部附属营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形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统计,建立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帐,如实登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增减
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基础工作。
三、对于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特别是对转作经营的资产在经营中出现的产权纠纷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等文件进行产权界定,切实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
四、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情况,在实践中研究探索资产经营的形式、方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搞活资产经营的同时落实好保值增值责任。
五、各地区、各部门请于今年8月底以前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清理统计(见附表)和进行规范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
六、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1995年底以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理统计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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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经营形式 │单位总数 │转经营性资产 ┃
┃ │ (个) │ 累计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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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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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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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形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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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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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填制说明:
①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或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②表中“单位总数”是指截止到1995年底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形的单位个数。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