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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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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制度,切实加强市政府储备农业生产资料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管理制度,根据市商委等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京商(市二)〔1996〕47号《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农药、农膜市级专项储备商品(以下简称《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分开。对储备商品要设专户记录其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情况。
1.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表一)和1995年末实际储备商品库存量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化肥按尿素设置明细科目;农药按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设置明细科目;农膜按地膜、棚膜设置明细科目。
2.企业补充储备商品库存时,按实际进价进行成本核算,其购进价格由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
3.建立储备商品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储备数量、品种不变的基础上,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产销、价格和市场的形势,要适时进行储备商品实物的推陈储新,以防止储备商品变质,保证质量标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负担。更新储备商品时,储备商品库存值不得调整
。根据农药具有品种多,更新变化快的特点及目前实际库存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合理划分企业经营库存与储备库存应分摊的费用,在储备库存未达到规定的700吨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库存按1:9的比例划分为企业经营库存和储备库存。
4.经市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条 储备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财政负责审核、拨付。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实际利率计算。储备费用包括一次性运杂费、保险费、商品正常损耗、仓租保管费等。一次性运杂费按补充储备库存时,由产地到
储备库实际发生的铁路和陆路运杂费计算:商品正常损耗、保险费、仓租保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正常损耗按照年4‰计算,保险费按照1‰计算,仓租保管费按化肥每月每吨7元计算;农药每月每吨60元;农膜每月每吨10元计算。另外,考虑到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储备期间因农
业生产未发生使用储备农药的病虫害,而造成储备农药的过期失效损失,采取定额补贴办法(按年35万元计算)。
第五条 储备商品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贴款。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按《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建立储备商品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末10日内将储备商品进、销、存月报表(见附表二)上报市供销社审核,并于月末15日内报市财政局。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七条 市供销社对储备商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商品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
一、帐务设置
1.化肥、农膜的储备均设专帐管理,其中:化肥按市产尿素设置库存明细帐;农膜按市产棚膜和地膜两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2.农药实行统存统管,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三大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二、帐务处理
(一)购进时:
1.借: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贷:银行存款
2.补充储备库存发生的运杂费用
借:经营费用——运杂费——补充储备库存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农药购进帐务处理按正常会计处理办法。
(二)动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三)成本结转(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四)结转储备商品进销价差:
1.销价高于进价:
①销价高于进价,高出部分上交财政时:
借: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②实际上交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银行存款
③如上交价差款冲抵财政应补储备费用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2.销价低于进价
①销价低于进价,企业申请价差补贴时: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贷:补贴收入
②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五)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拨补
财政对储备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办法。
1.收到预拨款时(如上交价差款冲抵储备费用,计算时剔除):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2.期末将预拨款转入损益: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3.年终清算时:
(1)财政少拨部分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2)财政多拨部分
借:补贴收入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附表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
| 化肥 | |
|---------------------------|----------|
| 1.尿素(市化工实验厂) | 1690 |
|---------------------------|----------|
| 农药 | 35295 |
|---------------------------|----------|
| 1.杀虫剂 | 29821 |
|---------------------------|----------|
| 2.杀菌剂 | 41772 |
|---------------------------|----------|
| 3.除草剂 | 34750 |
|---------------------------|----------|
| 农膜 | |
|---------------------------|----------|
| 1.棚膜 | 9650 |
|---------------------------|----------|
| 2.地膜 | 10250 |
----------------------------------------



1996年12月16日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并进行年度审核;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旅馆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 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 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 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