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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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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目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规范,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1)希望工程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在团中央领导下,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共青团根据自己的职能,从国情出发,从青少年利益出发,为发展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事业,解决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失学问题而办的一件实事,是从整体上提高青少年素质,培养跨世纪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

  (2)希望工程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广泛理解和赞助。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使大批贫困地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同时也唤起了全民的重教意识,弘扬了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倡导了时代新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希望工程实施五年,随着实施面和救助规模的扩大,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加强自身建设日益迫切。当前,应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发展目标,强化和规范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各项制度,加强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以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发展。

  一、希望工程的任务及发展目标

  (4)实践表明,希望工程对于贯彻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具有示范意义。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要做好农村适龄儿童的入学工作,努力降低辍学率。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希望工程。”实施希望工程,要继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各界的热情参与,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要坚持希望工程工作的整体性、管理的规范性和行为的合办性,统一步调,照章办事,依法运行。共青团组织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应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5)实施希望工程是一项长期、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以锲而不舍、无私奉献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这项事业持续推动下去。希望工程的奋斗目标是,在配合国家完成“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义务教育“两基”目标(即在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救助更多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援建更多的希望小学,直至所有的适龄儿童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

  (6)中国青基会作为全国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机构,要在团中央领导下,继续直接承担对全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救助任务,制订发展规划、实施原则和管理规范,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加强系统管理。

  (7)各级地方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在同级团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应根据中国青基会的统一部署,实行筹资和救助一体化,落实好下拨救助资金,并对本省(区)希望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协调和管理。没有直接救助任务的直辖市、中直、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全国铁道和全国民航的团组织,应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的筹资活动,并通过中国青基会和希望工程实施系统落实好救助资金。地(市)团组织,应根据省(区)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统一纳入省(区)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贫困县的团组织,要集中力量做好希望工程的基础管理工作,即搞好调查摸底,选定救助对象;确保助学金和希望小学建设款及其他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妥善落实;组织受助学生向捐款者复信,反馈工作成果;做好宣传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基层团组织应积极承担为希望工程募集资金的任务,所募资金全部交上一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管理,不得截留或直接使用。所有希望工程救助捐款必须全部用于希望工程救助项目及改善贫困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从中列支办公经费。

  (8)中国青基会制订的《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是加强希望工程系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则》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和完善的,经过一年的试行,将正式颁行。凡有希望工程实施任务的各级团委负责人,都应熟悉《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需接受《规则》的业务培训,要照章办事,规范操作,一丝不苟,慎之又慎,使《规则》贯彻于希望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贯彻于每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

  (9)中国青基会研制开发的“希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希望工程系统化、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和物质依托,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快实现全国联网运行,以迅速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全系统管理工作的规范、准确、高效,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三、严格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审批和管理

  (10)希望工程基金由中国青基会设立,加强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是希望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核心。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设立须经中国青基会或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协议。希望工程地方基金属于全国希望工程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统一的管理规则。地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管理规则,在基金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的,授权单位有权将基金撤销、收缴,并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中有关责任条款予以追究。

  (11)各省级团委经中国青基会批准,均可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方基金。基金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该基金管理机构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受中国青基会和省级团委双重领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国青基会商所在省(区、市)团委同意后任命。承担省级基金管理的实体机构是省级青基会(省[区]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该机构在省级团委领导和中国青基会业务指导下,对外开展筹资活动,进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该省(区、市)青基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和青基会章程授予的职责范围,对希望工程基金在本省(区、市)的管理负法律责任。

  (12)严格控制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设立。设立希望工程地(市)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辖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确定的贫困县;开设希望工程基金专户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建立须经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审批。不辖贫困县的地(市)不得建立希望工程基金。不提倡在县一级设立希望工程基金。任何一级团组织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希望工程基金,迸行资金筹集、结存和管理。

  (13)没有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市)、县根据上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统一部署,可以接受希望工程捐款。其中不含或不是贫困县的,捐款应一律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通过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定向用于本地区贫困乡村或其他贫困地区的救助;含或是贫困县的,可以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后由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地区安排救助,也可以根据本省(区)统一的救助工作计划,在短期内全部用于当地的救助项目,不得结存。资金使用情况,应报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14)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对已批准建立的地(市)、县希望工程基金,均需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清理整顿。具备(12)款中所设条件的地(市)基金,可以保留;县级基金原则上不予保留,可按(13)款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县级基金如确有较大数额需要保留的,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保留。鉴于县级基金无力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必须委托县政府财政部门代行管理。不建基金的县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所收零星捐款、上级下拨的救助款、建校款、专项工作经费亦一律交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代收代支。

  (15)希望工程全国及省级基金,在保证助(奖)学金拨款、希望小学建设拨款的前提下,对暂时结存的款项,可以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实现增殖。增殖资金的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增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合法、安全、有效。数额大的增殖项目在实施前,要进行严格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基金增殖活动中,因决策不慎、工作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总额减损的,要追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16)设立希望工程共同基金,由中国青基会的专业管理人员运作部分基金统一进行增殖活动,是解决地方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力量不足、投资风险大及资金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等实际困难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符合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整体性原则,应继续试行,并总结经验,创造条件,向设立独立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向发展。

  四、健全监督机制,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17)强化监督是保证希望工程杜绝腐败、立于不败之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工程的监督包括捐款人、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法律的监督以及希望工程实施系统内部的监督控制。各级希望工程基金每年都应进行基金收支管理的财务检查,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财务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应通过一年一次的社会监督日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一级团组织、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或个人,如有截留、挪用、贪污希望工程捐款的不法行为或其它有损希望工程形象的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8)随着希望工程影响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希望工程名义的自发的捐资助学活动,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另一方面因其没有纳入希望工程管理体系,缺乏严格的监督,容易在资金的使用上出问题。如何规范这些捐资助学行为,有待认真研究,拿出对策。同时,要充分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坚决制止和打击假借希望工程之名骗取钱财,恶意损害、玷污希望工程声誉的不法行为,使希望工程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五、加强希望工程职能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的于部队伍

  (19)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强化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同时在实践中培育了以中国青基会和省级青基会为主体的希望工程职能机构,保证了这项浩繁复杂的巨型工程稳定健康的发展。青基会这一新型组织系统的形成,为共青团关注和参与社会发展,扩大工作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对于探索改革开放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

  (20)省级青基会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处于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省级青基会的建设,对于希望工程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目前,省级青基会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作条件差,高素质人才缺乏,队伍不稳定,缺乏长远发展目标和规划等问题,自身建设的滞后和高标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形成严重矛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对此应予高度重视。把青基会机构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1)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青基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省级团委应采取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扩大积累的办法,使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中国青基会为省级青基会的发展投入了必要的启动资金和物质条件,今后仍应继续扶持。省级青基会应遵循青基会的宗旨和自身发展目标,合理设置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扩大工作领域,走自我发展的道路,使青基会成为具有进取精神和开拓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应将青基会纳入直属事业单位管理系列,选拔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青基会领导职务,并享受同级团委中层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要关心干部的成长,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注重工作实绩,奖优罚劣,奖励其在同级团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3)能否吸引和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青基会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确立青基会管理人才的结构,注重配备财务、金融、计算机、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建立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发挥才干和发展的环境。要加强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工作能力。要保持青基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4)希望工程的发展,对中国青基会的管理水平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青基会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严格管理,自律慎行,为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作出表率。为加强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基金管理和全国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团中央决定成立希望工程监察组,并提议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希望工程全国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巡视员制度。

  (25)希望工程是一项反映时代要求、具有深远影响和光明前途的崇高事业,也是一项在探索中前进的艰难事业,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自身建设,脚踏实地,团结奋斗,再创新的业绩。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群众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佛机编〔2006〕50号)要求,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实施生猪产品质量例行监测。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上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负责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许可;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一般、较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六条 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生猪养殖实行责任制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生猪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生猪养殖的质量安全责任。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检测机构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批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批发环节的管理工作。

生猪应当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批发商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批发商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批发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批发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

(四)不得允许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佩戴有免疫耳标。

生猪批发商应当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商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批发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各区经贸主管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定点屠宰厂(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猪肉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工作,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第二十二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应当配合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和批发市场报告情况,视情启动生猪及其产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流通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肉菜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所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经营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四)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并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贮存、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疫合格证并建立购货记录,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法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养殖场经营者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喂生猪,或者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落实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生猪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和不同的主体名义,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凭证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规定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猪防疫规定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批次查验其购进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召回生猪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猪产品贮存、运输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生猪产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