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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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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海南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依法治省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树立海南诚信文明形象,增创海南发展优势,加快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地开展信用建设。开展信用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建设中的组织、主导、监管和示范作用,以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法治与德治并举,激励与惩戒并重,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制度,分步实施。
经过全省人民共同努力,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使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明显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个人的诚信度明显提高,失信行为得到惩治,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为核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严格依法行政,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健全决策程序,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继续推行和完善政府采购、政务公开、社会承诺、便民服务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应当兑现,取信于民。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惩处破坏市场信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强化行政监察,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行为。加强对公务员的诚信教育,规范其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启动政府部门信用评议试点,建立政府信用评价机制。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时,应当对其履行职责、兑现承诺的情况进行考评,把诚信记录列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一项内容,作为任免、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政府拖欠的债务,制定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分期清偿债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偿还债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举债的规模,建立举债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举债和清偿债务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档案管理等各项机制,制定信用标准,界定和规范信用行为,加强信用自律,依法经营、诚信立业,推行标准化生产、经营,增强质量意识,树立品牌、信誉观念,全面改善在生产经营、税费缴纳、信贷融资、往来帐款、财务核算、数据统计等方面的信用状况,塑造良好的形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的指导,帮助、督促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消费服务信用评价活动,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品行操守,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诚信、守信用,珍惜和爱护自己的信誉。
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以地域或者行业为单位逐步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咨询服务系统,先对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拍卖师、导游、执业医师以及特许行业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消费信贷对象等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和评估,依法向社会披露。
五、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退出机制。建立对各类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资质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核、信用审查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客观、公正地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对出具虚假鉴证、虚假报表、虚假评估、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注销其执业许可,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支持和鼓励成立行业组织,建立同业监督机制。各行业组织应当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制订行业信用发展规划和行业信用守则,督促会员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
六、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对信贷对象的信用监控,共同创建海南金融安全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金融信用数据库建设,加强贷款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完善金融信用评级制度,健全授权授信机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规范、公开的征信体系,组建或者确定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联合征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整合各部门、各行业所拥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资源,建立涵盖面广、权威性高、可靠性强、查询便捷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库等公共性信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征信、评估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接受委托,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评级。信用评估评级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信用评价的标准、内容、等级和程序进行,保证评估结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征信、评估机构征集和披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征信、评估机构提供、披露虚假或者失实的信用信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损害、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开放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对各种评估评级活动进行清理,制定有关评估、评级规定,规范信用评估、评级活动,防止和纠正各种评估、评级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乱收费现象。
八、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的监督,建立专门的信用举报、投诉和救济制度,完善企事业单位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长期守法的诚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在产品宣传、融资授信、年检商检、招标投标、报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发生逃废债务、拖欠工资、恶意违约、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提供或者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取消市场准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的监督。对伪造学历、履历,出具虚假证明、法律文书等不诚信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严肃处理。
九、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和保障社会信用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超审限办案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信用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解决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处理错案责任人,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为信用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十、在全省公民中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诚信教育的重点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和青少年。诚信教育应当与法制教育,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注重实效。
宣传、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不同社会群体、不同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诚信教育,大力宣传推广守信誉、讲信用的先进典型,揭露和谴责严重失信行为。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组织编写简明、通俗的信用知识读物,紧密联系实际,普及信用知识。文化艺术团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创作并演出具有诚信教育内容的文艺节目,寓教育于娱乐之中。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增加诚信教育的内容,并且把诚信教育与文化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诚信教育,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信用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加强对信用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一规划,确定信用建设的监管机构,明确分工,统筹协调,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尽快制定海南省社会信用建设实施办法。各市县、各行业也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加强信用立法,为信用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决定实施的监督,可以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信用建设情况进行评议或者检查,支持和督促人民政府开展信用建设工作,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信用建设是一项事关全省发展大局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长期性任务。全省各族人民应当积极参与和关心支持信用建设,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从自己做起,从身边事做起,为建设信用海南做出贡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序言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渐进的原则,达成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意愿;

双方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

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加强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 合作措施

双方同意,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投资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第三章 经济合作

第六条 经济合作

一、为强化并扩大本协议的效益,双方同意,加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贸易促进及贸易便利化;

(四)海关合作;

(五)电子商务合作;

(六)研究双方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双方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双方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推动双方中小企业合作,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

(八)推动双方经贸社团互设办事机构。

二、双方应尽速针对本条合作事项的具体计划与内容展开协商。
第四章 早期收获

第七条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一所列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将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开始实施。

二、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双方应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获产品及降税安排实施降税;但双方各自对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较低时,则适用该税率;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附件二所列临时原产地规则。依据该规则被认定为原产于一方的上述产品,另一方在进口时应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其中双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协议附件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达成的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二中列明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和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应终止适用。

第八条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本协议目标,双方同意对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方应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减少或消除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及开放措施适用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三)自双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达成的服务贸易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终止适用;

(四)若因实施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寻求解决方案。
第五章其他

第九条 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争端解决协议生效前,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设立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

(二)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

(三)解释本协议的规定;

(四)通报重要经贸信息;

(五)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本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

三、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与本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第十二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附件及后续协议

本协议的附件及根据本协议签署的后续协议,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一、一方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本协议自通知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终止。

二、本协议终止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就因本协议终止而产生的问题展开协商。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

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附件五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