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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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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湖区的综合功能,把■■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71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因此,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意见。

二、对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有关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要求征求建设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三、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和经营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划定的商品蔬菜生产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政府扶持、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蔬菜基地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商务、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蔬菜基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蔬菜基地总面积按照不低于常住人口人均0.01亩的标准确定。蔬菜基地的建设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县级市和有关区统筹安排。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总面积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 县级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划定蔬菜基地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由农业、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设的要求,对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和配套用房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投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并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建设增加投入。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由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生产和经营方式,发展集约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应用新品种,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蔬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播种、移栽、收获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从事蔬菜生产;不得伪造蔬菜生产记录。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生产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蔬菜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与农产品市场、连锁超市、流通企业合作,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畅通销售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蔬菜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持蔬菜供给能力的稳定,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从事速生绿叶蔬菜生产。

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级市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生产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义务、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和奖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必须从事蔬菜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和发展林果业;
  (二)建房、取土、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四)向蔬菜基地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
  第二十四条 蔬菜基地土地应当保持稳定。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土地等原因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及时补足,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拨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拨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存入市、县级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
  第二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级市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被征收后,用地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收取闲置费外,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幅土地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蔬菜生产;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委托该幅土地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蔬菜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因蔬菜基地遭受环境污染,造成蔬菜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召回。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设立危及蔬菜质量安全的项目。
  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保存蔬菜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蔬菜基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