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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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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且同意对两国间的换货给予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以进口货和出口货的货值平衡为原则。

  第三条 两国的出口商品分别列在“甲”“乙”两个附表内,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没有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该缔结每一个日历年度的换货议定书。议定书应该规定:
  1.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保证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2.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争取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口和出口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的水平作价。

  第六条 两国商品的交换应该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贸易,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贸易,可以通过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于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征收有关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捐税和各种其他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有下列例外: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或者今后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2.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的一员,而得到的或将来可能得到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九条 关于本协定的支付办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科伦坡锡兰中央银行开立两项帐户,称为“中国政府甲项帐户”和“中国政府乙项帐户”。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在北京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两项帐户,称为“斯里兰卡政府甲项帐户”和“斯里兰卡政府乙项帐户”。
  以上帐户都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2.凡是购买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签订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保证进口和出口的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甲项帐户支付。
  凡是购买其他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为两国外汇管制机构所同意的其他付款,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乙项帐户支付。
  “有关从属费用”系指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劳务费用,如运输费用,包括租船费用和有关费用、保险费、仲裁偿金、存仓和海关费用、代理人佣金、广告费、经纪人佣金和其他类似费用。
  3.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应该以锡兰卢比记帐。
  4.锡兰卢比的含金量(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49297公分纯金),如有变动,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的余额和本协定项下以锡兰卢比计价的未履行的贸易合同,应在变动之日作相应的调整。
  5.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货币结清。
  根据任何一年度的年度换货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如果需要在下一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以后付款,则应该记入下一年度所开立乙项帐户内。
  6.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乙项帐户的差额双方应该每一季度检查一次,以保证两国之间的贸易平衡地进行。
  如果乙项帐户在年底时仍有差额,则应该尽可能在下年度的头三个月内以货物来清偿。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它货币结清。
  7.结清上述(5)、(6)两款中所指的差额的汇率,是以支付时锡兰中央银行的英镑或其他结算货币的买价和卖价的中间汇率计算。
  8.中国人民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应该拟订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各种技术细节。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科伦坡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开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充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测业务领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开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 
将开采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灌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源量平稳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时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或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倍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并处3万1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

用钢瓶灌装的燃气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燃气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和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有关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具体实施。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燃气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园林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和市政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格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网点应当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以防火墙分离;瓶库地面铺设防静电胶板或防火花地面;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供应许可证件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与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正常供气;

(二)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建立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佩带统一证件;

(四)瓶装供气站分区放置空、实瓶,实瓶单层摆放,实瓶出站有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合格标签;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测期限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

(八)法律、法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每日的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网点销售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卸、改装、迁移、覆盖燃气设施;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三)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前(含燃气计量器具)的供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后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两侧各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10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者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施工监理协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者从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必须定期报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取得职业资格的安装、维修专业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修、每日24小时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其所属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

第三十八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的;

(二)擅自停气降压影响供应燃气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检测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气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件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设立条件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的企业。

(二)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燃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