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
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
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
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
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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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
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
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
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
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
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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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
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
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
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
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
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
转为成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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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
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
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
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
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
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
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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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
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
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
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22日十届1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