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3: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5-3-1 陕西省发改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招商引资,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实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三级核准管理制度。其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分类,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安全生产情况分析;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报告时,需要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省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函和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有条件的可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调整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建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其它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申请人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没有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主要产品及销售渠道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市级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在陕西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时,应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如与《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有抵触的,按《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保护本市地下热水资源,使之服务于城乡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地热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二、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热水,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开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包括开凿探采结合井、回灌井、试验井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提出设计方案、利用计划和回灌措施,向市地热处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
用水单位凭《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凿井用地和地上建筑,经批准领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规划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以外的地区凿井,须经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新凿地下热水井,应按技术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用水单位持验收报告向市地热处申领开采许可证。未领得开采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
四、用水单位要安装地下热水井水表,按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费。水费标准:70℃以上(含70℃)的热水,每吨八分;51℃一70℃的,每吨六分;50℃以下(含50℃)的,每吨四分。农、林、渔业,医疗以及营业性浴池、游泳场使用50℃以上的热水,每吨四分;不足50
℃的,每吨二分。
五、用水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市地热处按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和节水指标。各用水单位按计划采水,并负责水井的维护和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量累计加价收费,超用量在计划指标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之九十九的,按原价的五倍收费。对过量开采,浪
费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用水。
六、新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要在凿井施工时安装水表。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地下热水井,由用水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半年内,安装水表,并向市地热处补办用水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安装水表,不补办审批手续的,按其水泵额定流量计时收费。
七、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积极进行人工回灌热水。但回灌前要经环保、卫生部门对回灌水的水质进鉴定,并报市地热处批准。
经批准人工回灌热水的,可按回灌热水的温度、水量,相应减收水费。
八、用水单位要接受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防污染。报废热水井,要报市地热处,按规定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热田;排放地热废水,要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环境;热水用于医疗、洗浴、灌溉、养鱼和其他饲养业的单位,要按环保、卫生部门的要求,经常进行水质检查
,确保人民的健康。
九、凡批准开采的热水井,均应按计划利用。在半年内无故闲置不用的,要按市地热处的规定,由用水单位交纳闲置费。
十、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凿热水井,或未经批准擅自采水,或擅自改变采水用途的,由市地热处责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处以成井费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同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论处。
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热水井闲置费,企业单位由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由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本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热处负责解释。



1985年6月12日

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河南省经济普查办法》已经2004年12月6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经济普查工作,确保经济普查质量,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本省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五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并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普查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中央驻豫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完成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经济普查工作,并协调所属系统或者单位共同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九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经济普查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普查任务成立经济普查办公室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具体承担本普查区的单位清查、普查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三章普查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含保险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随机抽样调查等方法。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十五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经济普查对象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四章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地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所审批或登记的单位有关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第十七条郑州铁路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的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负责其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的普查工作;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电信系统统一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所属调查对象的名单和财务资料,并协助地方经济普查机构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调或聘用具有经济和统计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熟悉当地情况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负责本辖区内经济普查的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等工作。

  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者普查员证。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十九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更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应当做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明确其管辖范围,确保普查对象不重不漏。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应当进行基本单位清查。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以现行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辖区内的全部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按普查区或者普查小区进行全面清查,形成经济普查登记的单位名录。

  第二十二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基本单位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对辖区内的所有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样本单位分专业逐个发放经济普查表进行普查登记。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三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组织普查人员严格按照经济普查表的填报规定和填写说明,对经济普查表进行逐表审核。

  第二十四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工作由省、省辖市和县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进行数据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基层数据和汇总数据。

  各地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擅自更改已上报的数据或重新上报数据。已上报的数据确有差错的,经上一级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同意后方可更改。第二十六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重新进行基本单位清查、普查登记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保证基本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完整、基层普查表填报准确无误、普查数据处理无差错,确保经济普查数据质量。

  第二十八条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省及各地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以普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经济普查结果。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提供、发布普查数据,应严格执行统计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省、省辖市、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得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泄露国家机密和经济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