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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7 17: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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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5]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原缴款书,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在“收款单位”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扣缴义务人根据现行的结算规则及时退至纳税人账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张生贵


  合同法第50条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越权代理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事实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如果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
  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为主体要件,其次是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再次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相对方必须尽到慎重核查的责任,查验是否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查验是否具备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范围权限和时限。如果相对人履行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则说明相对人无过失,否则应当认定为有过失。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上海的医学领先地位,加速上海成为亚洲医学中心的进程,特制定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是在实施《上海市级医疗机构投入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沪财社2001第10号)的基础上在三级医院选拔若干个医疗管理、服务和技术先进的单位或部门,经过5年左右的建设,使其总体临床水平达到国内一流,亚洲领先及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全国乃至亚洲的临床医学中心之一。
  第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自2001年实施,拟在2-3年内完成选拔工作。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统一管理要求,对纳入建设计划的临床医学中心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并对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进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以确保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成效。
  第四条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设置的原则标准、考核评估办法和配套政策。市卫生局科教处根据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和要求负责实施目标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临床医学中心在建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经过5年建设,临床医学中心将形成管理现代、服务精良、技术先进、设备完善、以诊治疑难杂症为宗旨,并具有相当规模的标志性医疗中心。临床医学中心将具有很强的解决本学科疑难、复杂、危重病症能力;对本学科关键临床技术、方法具有创新和消化吸收能力;具有研究开发通用临床适宜技术的能力,并能加以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应成为接受国内外相关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培训的基地,以及与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
  
  第三章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主要申请者是三级医院中已列入本院及本系统的优势学科,并已成为本院及本系统建设的重点。
  第七条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申报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技术、学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学科骨干在全国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一直年龄、学历和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学科队伍,学科群体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学科(或辅助学科)群对该学科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
  2、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社会及病家满意率高。
  3、管理科学有序,有较好的医院改革基础(包括人事和分配制度等),床位周转率、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都在市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4、支持和保障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学科结构调整的原则,保证该中心在总规模不扩大的原则下,使临床医学中心有足够的规模发展空间,以及足够的相关条件支持。
  
  第四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申请者应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当年受理申请文件的要求,填写《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规划书》(以下简称《建设规划书》),《建设规划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卫生局,若以医疗集团名义申请则需经各共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第九条评审的程序为初审、复审和认定三个步骤。
  市卫生局组织市内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在国内外的临床技术优势地位、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及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评审分为:
  1、初审市卫生局科教处及医政处对申请者根据《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项目审查,符合条件者进入复审。
  2、复审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现场答辩及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
  3、认定市卫生局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资金、布局等情况,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建设对象。
  
  第五章建设经费  
  第十条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列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项目预算建议,市财政局按照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审核批准项目预算,并建立财政性资金滚动项目库,按轻重缓急,立项顺序,经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核拨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比例匹配。匹配经费与拨款统一使用,单独设帐,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现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所需关键仪器设备的添置,临床重点发展的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临床和实验基地建设及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临床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临床医学中心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的方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上一年考核情况确定拨款进度,项目经费拨付到所属单位。凡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内容,应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采购。对未能按合同要求通过考核的学科将暂缓或终止拨款,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建设目标的单位,视具体情况追回拨款或调拨已购置的一起设备等。
  
  第六章建设内容和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内容主要为:
  1、临床和实验设施条件。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购置对于提高临床诊疗水平和开展研究所需的关键仪器设备及建设相应配套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研究基地和临床基地。
  2、重点诊疗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方向,选准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方案,积极参与国内外医疗市场竞争。加强国内外临床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通用的临床适宜技术。
  3、学科人才建设。积极培养或引进与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学科接班人和技术骨干,建设更趋合理的学科队伍,并为国内外培养相关高层次专业人才。
  4、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与纳入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实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按合同内容考核,项目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上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验收坚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进度完成建设的项目单位提出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消建设计划。对完成建设目标,通过考核和验收、成效显著者,市临床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将予以隆重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