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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时间:2024-07-09 11: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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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中国证监会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对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各种举报呈明显增长趋势,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打击新股发行上市申报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我会在强化信息披露监管的同时,根据群众举报,对有关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了严格核查。为加大社会舆论监督力量,尽可能使拟上市公司的举报问题在其
申请发行上市文件正式申报前得以解决,提高新股发行上市透明度和审核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其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须公告的拟上市公司包括:(1)自派出机构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尚未向我会报送正式申报文件的1997年度计划指标内的企业;(2)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辅导协议已在我会地方派出机构备案且辅导满六个月的企业。

二、公告信息中必须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当地主要报纸是指省级报纸,如拟上市公司法定住所(注册地)不在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还须在公司住所所在县、市的主要报纸上进行公告。

四、 公告须连续刊登三次。

五、 公告费用由拟上市公司负担。

六、请各地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拟上市公司数量的情况,分期分批安排公告。

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后,各派出机构收到有关举报,应按职责分工,尽快严格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内容和调查结果在改制调查报告或辅导调查报告中进行专题反映。


附:《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的参考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XX股份公司已获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接受有关证券公司辅导超过六个月),正在准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为提高股票发行上市透明度,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愿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舆论监督,以促进本
公司进一步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XX股份公司主要发起人为XX、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X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的举报电话为:XX,通讯地址为: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

二000年 月 日







2000年10月27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日,国家教委


一、目的及要求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其目的在于完善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做好招收保送生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有利于培养和选拔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有利于更好地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鼓励和引导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建立在有关双方经常联系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信任、相互负责、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
二、保送生的条件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保送生:
1.德智体美和在劳动教育中表现一贯优秀的高中应届毕业生。
应优先考虑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中政治思想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优秀、社会工作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保送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的标准)。
2.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优秀,志愿献身教育事业,并具备从事教师工作素质的高中及中等师范学校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3.德智体全面发展,各科成绩优良,并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优秀高中应届毕业生。
三、学校及比例
(五)面向全国或大区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和高等师范院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其招收数量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3%(师范院校可达10%)。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可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学或中等师范学校的保送生。其招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10%。
(七)实行保送的中学以及中等师范学校,应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高的学校。这些学校的确定,不能简单以高考升学率为依据,而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普教主管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依照国家教委的要求,经过督导人员或学校之间互相检查,在科学、公正的评估基础上确定。经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违背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不能推荐保送生。
(八)外语学校可向有关外语院校以及其他可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外语专业,保送一定数量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九)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推荐保送生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中学原则上不应超过该校当年应届毕业生总数的5%;中等师范学校不应超过2%。
四、权利及职责
(十)保送生人选,由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依照科学、民主的程序加以确定。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坚持条件,切实保证保送生的质量。
(十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在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推荐的基础上,应对保送生进行考察。保送生录取与否,由高等学校确定。当保送生确系符合条件,且选报志愿合理时,高等学校在计划许可范围内,一般应予录取。
(十二)应坚持学生本人自愿的原则。保送生选报高等学校及其专业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收保送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地区保送工作的实施措施,印发保送工作的有关表格,审批高等学校录取保送生的名单。
五、工作程序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当年2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同时将实行保送的学校名单通报有关高等学校。
(十五)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和比例,制定本校招收保送生的来源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当年3月底以前分别通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招收保送的来源计划,应列在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动数内。
(十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汇总各有关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计划,于4月上旬通知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上述学校应向全体保送生公布。
(十七)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根据保送生的条件和规定比例,在学生自愿、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的基础上,确定本校保送生名单,并填写有关材料,由校长签名负责。保送生名单应向所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公开。
(十八)被确定的保送生,根据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专业,填报高等学校以及专业志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加强志愿协调和做好信息指导工作。
(十九)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于5月上旬以前将保送生材料直接按保送生志愿函寄有关高等学校。在此之前,高等学校不得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进行以保送为目的的活动,以保证这些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二十)有关高等学校对保送生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如需补充有关材料,高等学校告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补寄。
(二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中学毕业考试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录取、审批工作。在此期间,高等学校经当地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对保送生进行考察。录取、审批工作应于6月中旬以前结束。
(二十二)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学生名单由主办单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有关中学上报的推荐材料,按学生所报志愿,向有关高等学校函寄。高等学校全面考察后决定录取与否。高等学校录取这部分保送生不占第四条规定的比例。
高等学校不应在选拔和集训期间,征求志愿和确定保送生。
(二十三)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张榜公布。
(二十四)保送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计各有关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录取保送生人数,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六、严肃纪律,杜绝不正之风
(二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教育主管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要加强对保送工作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完善措施,严肃纪律,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二十六)各有关方面,不准保送和录取不符合条件的学生;不许用请客、送礼、许愿等不正当手段拉拢学生;不准招收不符合保送生条件的体育“尖子”;不准干扰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奖励赠送为名要求中学定向保送;不准在保送生人选以外点名录取。
(二十七)对招收保送生工作中各种形式的徇私舞弊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揭发。
(二十八)凡违反本规定,除追究学校主管校长责任外,还将通报取消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的保送资格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资格、保送生的入学资格。

附件: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摘录)
一、各地各校在招收保送生的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端正指导思想,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对有关各方面执行《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研究确定,招收保送生的普通高等学校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工业学院、北京钢铁学院、北京航空学院、北京化工学院、北京医科大学、北京林业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山西矿业学院、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工学院、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医科大学、华东化工学院、中国纺织大学、厦门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工学院、浙江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学院、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湖南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校、四川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技大学、西南师范大学、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四川农学院、西安交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兰州大学等52所学校。各地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许可不应确定除师范、外语院校以外的其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市、区、县商业委员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方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租赁经营的条件和形式:
㈠地处偏辟或利微的小门店,可实行个人或合伙承租。
㈡小型企业和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实行企业全体职工承租(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㈢经济效益或经营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由经济效益较好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承租(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第九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企业转租或改变经营方向。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经理,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身体健康,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㈠个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须有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
个人承租的,要有两名保证人,并核定保证金,出具证明。
㈡全员承租的承租方成员,必须有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承租经营者的担保财产至少应相当于其他成员担保财产的3倍;
㈢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担保。
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担保财产是共有财产的,必须有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书。
承租方应将担保现金交给出租方。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清查或评估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商品或其他财产短缺、残损、变质的,出租方应会同财政、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损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企业租赁期间,商品或其它财产发生新的损失,由承租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租金按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地理位置和行业效益等条件综合确定。
㈠固定资产占用费:按租赁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或评估资产现值)总额和行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㈡流动资金占用费:按租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㈢租赁调节费:按租赁企业前3年平均留利额、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所在地段经营情况计算,可以是固定数额,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资产占用费和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费均在税前列支;租赁调节费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㈠确定租赁形式。
㈡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者进行登记审查,确定投标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参加投标的,应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的同意。
㈢组织投标者进企业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标书,提出承租经营方案;
㈣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综合评定,征求职工意见后,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十六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必须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 其原有职工在本企业安排。承租经营者的家属,如系本系统职工,允许调在同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解赁期满, 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对承租经营者进行离任审计。租赁双方必须必须在资产损失、债务偿还、清缴税款以及其他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和续租的条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的全部资产和状况。
(二)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三)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企业的收益和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担保金数额、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登记表、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的保证书,以及合伙人或全员租赁企业职工对承租经营者的委托书,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租赁中财产担保、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入伙、退伙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依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⑴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⑵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⑶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⑷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违法经营,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亏损额己接近或达到担保财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时,出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由于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出租方严重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和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合同一方收到链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大小合理负担。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的权利:
㈠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㈡定期对承租方的财产、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㈢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㈣监督承租方建立并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方的义务:
㈠按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承租企业按规定应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㈡负责租赁企业计划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租赁企业经营中的困难。
㈢指导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租赁企业需要,有偿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和培训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租方的权利:
㈠使用租赁企业的一切资产,支配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集资,增添新的设施、财产。
㈡决定租赁企业的经营方式,在以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扩大经营范围,增加服务项目。
㈢经出租方同意,可以投资或合作方式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开展横向联合。
㈣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聘用、辞退临时工。
㈤在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执行价格政策、供应政策,改进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纳税,按合同交付租金和费用,安期向出租方报送统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和削价商品准备金,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证企业的财产完整。
(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执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民主管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按年度向出租方和企业职工报告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合伙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和财务制度;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收和财务制度;企业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企业租赁前原税收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并交付租金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
㈠实行全员租赁经营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税后不设此项基金),并从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成工资)中按合同规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㈡个人或者合伙租赁经营的,按合同规定比例从企业留利中提取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可自主分配。
㈢企业租赁企业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留给所租赁的企业,其余部分并入承租企业税后留利中进行分配。
第㈠、㈡款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应全部交给出租方。
第三十五条 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完成租赁合同时,承租经营者除按原标准领取工资、奖金外,还可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风险责任收入,承租经营者工资、奖金和风险责任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赁合同的,承租经营者不得领取风险责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根据企业利润下降情况,扣发其奖金(提成工资)直至扣发其20%以内的标准工资。
第三十六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承租经营者和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新增财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全员租赁的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投资的,归企业所有。个人、合伙租赁的企业用税后留利部分投资的,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的,归承租企业所有。
第三十八条 租赁企业职工集资, 或者个人,合伙人投资扩大企业经营的,可将集资或投资部分作股到人,实行按股分红。
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租赁企业部分,可作为承租企业的股分,实行按股分红。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以租赁企业名义向金融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应经出租方批准。未经批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经验收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应将风险保证金、担保现金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未能完成租赁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债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租赁期间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企业,系指按照《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确认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