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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01 11: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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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为棉纺织行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东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服务公司来电话询问关于棉纺织行业要求为其厂内待业职工支付失业保险金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在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纺织企业中,对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由劳动部门和企业共同
组织培训,推荐就业,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补贴”,劳动部门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确系纺织行业中停工,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三类企业;
2.确系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和织布岗位的挡车女工;
3.确属基本生活确无保障(如月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规定》的标准,或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可适当补贴;
4.由劳动部门审批。
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应以组织职工培训为主,为其转换职业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积极推荐其就业。
二、纺织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的原则,由企业安置为主,社会调节为辅,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指导和适当的支持。
三、纺织工业企业进行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对生产自救项目缺乏起动资金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暂借部分生产扶持金,待生产恢复
后归还;也可在银行同意贷给生产起动资金的情况下,经劳动部门批准,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要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及必要的程序和手续,确保资金妥善使用,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同时,应严格掌握以下界限:
1.待业保险基金要首先保证社会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并留有一定的储备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
2.对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
3.对尚有复苏可能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扶持;
4.对特困职工的救济和对企业的扶持,重点应放在培训方面,尽快提高职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再就业的竞争力;
5.凡借出的生产扶持金,都要按期足额收回。
望你们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做好宣传工作,以得到企业和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此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1994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6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9月28日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和田的实际,制定《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上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和田地区7县1市86个乡镇以及凡使用草原的单位、个人,要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和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三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三年后按天然草场的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三年内免征草场管理费。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干旱少雨、严重沙化、碱化、退化的草场,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草场管理费,并进行封育休牧恢复植被。
(四)军烈属、优抚对象及贫困户(以县扶贫办备案的户数为准)等使用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收草场管理费:
(一)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转场,造成草场严重过牧,导致牧草植被严重退化的,按原收费标准三倍征收草原资源补偿费。
(二)草场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草原监理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放牧,严禁超载过牧,如有超载过牧造成草场退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责令采取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凡接到责令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增草增畜、减草减畜制度,减轻山区草场的压力,平原区农户家庭饲养的牲畜,原则上在农区圈养,以便扩大农区载畜量,增加农家肥。
(四)严格控制草场载畜量,严禁草原承包使用者代牧,凡是超载代牧造成草场退化,草原植被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退牧还草,恢复草场植被,并按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征收草场管理费。
第七条 收购或搬运牲畜,沿途需要在他人承包的草场上放牧的应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办证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有两种:按面积征收或按牲畜头数征收。按照草场核定牲畜头数征收草原管理费的小畜每头收费0.60元/年,大畜每头收费1.20元/年。
按照牧民承包草场核定的面积征收草原管理费,冬、夏草场征收标准一律为0.03元/亩;国家投资兴建的围栏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收费0.15元/月;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收费1.50元/年;天然割草场每亩收费1.20元/年;高草地草原(芦苇湖、经济芦苇)每亩收费2.00元/年。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缴。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使用于跨县市放牧的草场上。有合同、协议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草原(不是沿历史习惯放牧的界限)管理费交给租借草原所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兽医站、乡镇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区草原监理所上交草场管理费,地区草原监理所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自治区草原监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留成和上交比例: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草原管理费全额上缴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如委托乡镇、场代为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可按自治区规定的50%留成。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30%上缴地区草原监理部门,70%留存本县市。
(三)地区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监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区,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
(四)各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县市财政部门按比例上交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全额使用于地区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各级留用的草原管理费的60%纳入育草基金。育草基金由地、县畜牧局统一管理,单立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育草兴牧,扩充牧草资源,封草禁牧、草原的保护改良以及严重退化的草原恢复等基本建设方面;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草原的监督管理,购置和维护草原监理所需的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草原法规宣传及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等(包括聘用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开支);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费。乡镇、场留用的草原管理费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乡镇、场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定期审计,特别是对育草基金的留用比例、使用性质及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草原工作部门使用育草基金进行草原建设,必须向地区畜牧局呈报具体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畜牧局审查后,安排资金。县市育草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报地区畜牧局备案。
草原管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同时对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进行帐目公开。
第十五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拒交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查处。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鉴于内蒙古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等情况,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变
通为每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四个月举行一次。



198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