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30 18:2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治疗的,由公
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0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是因为自诉人进行犯罪活动在逃的,可视为自诉人自动放弃诉讼,按撤回自诉处理;如果是因为自诉人突患精神病等又无代理人,以及因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待中止或者延期的原因消失,即行恢复审理。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宁高法〔199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区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遇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如宁夏贺兰县法院受理的自诉人王海诉被告人吴瑞林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受理后自诉人王海因盗窃问题负案在逃,使刑事自诉案件长期不能处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就自诉人王海的具体自诉案件来讲,因本人负案在逃,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以自动撤诉处理。但刑事自诉案件中除了上述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如突然患精神病等又无其他代理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特请示就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因种种情况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解答批复。
1992年2月17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坚持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为发展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合理开发、使用土地的,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王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的土地管理所,协同乡(镇)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规划、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拔、出让、转让等审批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抵押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六)查处违法用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办理奖惩事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沟、荒坡等荒废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的荒山、荒滩、荒沟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承包经营可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制度。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取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或破坏人工工程设施、生态工程设施造田;禁止围垦河流。违者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并按规定权限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责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碴等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建设沙、石、煤、土场或者进行采矿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禁荒芜土地。
非农业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有种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因自然灾害或季节性影响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年收缴荒

芜费(闲置费),专款专用。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或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林、牧、副、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的,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划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无收益的集体土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或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城镇范围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按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山坡地。确无旧宅基地可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为发展保护地生产,需建临时看护房的,建筑面积不准超过三十平方米。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非农业户建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四)农村小城镇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有偿用地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村合法在籍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达到结婚年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在当地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技术人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确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林果业、畜牧业、养殖业、蔬菜种植、庭院经济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定协议,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级下达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下列处罚:
(一)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行政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的,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六)依法征用、划拔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拔单位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对聚众闲事,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权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