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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技术交流的会谈纪要

时间:2024-07-11 08:1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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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技术交流的会谈纪要

中国邮电部 意大利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技术交流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钟夫翔部长的邀请,意大利共和国参议员、交通海运部长维·科隆博和众议员、邮电部副部长裘·达尔马索率领邮电代表团一行三十一人(包括十九名意大利电信工业界的代表,代表团成员名单附后),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钟夫翔部长会见了参议员、部长维·科隆博,众议员、副部长裘·达尔马索和意大利代表团全体成员,双方进行了友好的谈话。意大利代表团参观了工厂、研究院、学院和电信企业,并就电话电报交换、传输和先进的电信工艺的发展等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座谈,意方电信工业界的代表也参加了座谈,介绍了他们的新成就。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申光、李玉奎副部长同达尔马索副部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之间的邮电科学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的会谈。双方一致认为发展中、意两国邮电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邮电技术交流、促进其邮电工业的发展,对本国邮电事业的发展是有益的。为此,双方一致同意:

 一、在不违背本国所承担的义务和本国利益的情况下,相互免费交换技术情报,包括文献、刊物和科学技术论文。交换的资料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法文或英文的摘要说明。这项交换于一九七九年开始执行。

 二、进行光纤通信的合作研究。为了确定此项研究的计划,第一步先由双方相互派出考察组进行考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下半年向意大利派出一个考察组,意方于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派一个同样的专家组到中国,就此问题进行讲学。这两个专家组的成员及其工作计划将由两国邮电部通过通信方式事先商定。以后的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法将在两个专家组考察结果的基础上商定。

 三、在邮政自动化和数字通信方面,不定期地交换技术专家组,就相互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考察、讲学、座谈和讨论。在此范围内,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下半年派出一个考察组赴意考察邮政自动化问题,意方于一九七九年上半年派专家到中国,就同样的问题进行座谈和讨论。这两个专家组的成员及其工作计划由两国邮电部通过通信方式商定。

 四、上述专家组成员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四份,其中中文及意大利文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部长      意大利共和国交通海运部部长
      钟 夫 翔             维·科隆博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副部长      意大利共和国邮电部副部长
      申   光             裘·达尔马索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罪犯,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按期执行。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三、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司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换押制度。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案件递次移送时,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本机关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进行研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系统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分别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