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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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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1年6月29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0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将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实现政府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5〕1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融资资产是指纳入现行政府投融资管理体系内,通过政府投资、融资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城市基础设施和为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借款而形成的储备土地、经营性资产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市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的目标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融资资产管理机制和体制,做好城市基础设施投入产出资产统计评价工作,实现政府投融资“自求平衡、滚动发展、良性循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投融资管理中心和有关单位,各区和有关县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各投融资平台)参照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融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国家所有,市、区(县)政府分级监管,单位依法建设和管理的体制,并接受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建立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市及区(县)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各有关单位组成的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体系。遵循科学合理、程序规范、全面详尽、动态反映的原则,做好资产的登记、处置、收益管理和信息统计工作。各投融资管理中心、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投融资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市级政府投融资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
  第八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在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政府投融资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从事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权;
  (三)负责市级投融资资产收益的收支监督管理;
  (四)负责监督、指导各投融资平台对政府投融资资产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政府投融资资产的统计汇总工作;(六)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级各投融资平台在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根据有关投融资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平台投融资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及时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入产出资产台账,并做好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做好投融资资产收益工作;
  (五)负责做好统计报表、分析报告等资产信息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登记资产台账

  第十条 各投融资平台应对政府投融资形成的城区基础设施、储备土地等资产设立台帐,进行分类登记,真实反映投融资资产的价值。
  第十一条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应按项目进行核算,核算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该类资产台账反映的价值,应为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工程决算价值。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价值一般应按宗地进行归集核算,核算的内容应遵循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运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会计核算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02号)的相关规定。
  该类资产台账反映的价值,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是选用成本法,将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成本作为储备土地的价值;二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以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登记入账。
  第十三条 各投融资平台要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制定资产账、卡管理制度,做好资产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对各投融资平台成立时政府拨给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和其他法律确认的国家资产,在资产处置时,区别资产占用单位的性质,分别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融资形成的城区基础设施、非经营性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复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要件确定的意见,进行资产移交等工作。

第五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资产收益包括: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特许经营、广告收入等收益;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土地出让收益等。
  第十七条 各投融资平台取得的政府投融资资产收益,应首先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后续投入和偿还债务,其次用于平台自身的自我发展。各单位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资产收益的核算,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统计报表及综合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各投融资平台在做好资产管理的基础上,应当编制资产统计报表和撰写综合分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汇总各投融资平台统计报表,做出报表汇总和分析说明,并形成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资产是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国有资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据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融资资产的监管。各投融资平台应运营、管理好政府投融资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投融资平台在政府投融资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政府投融资资产的;
  (三)挪用、侵占政府投融资资产收益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资产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家人才的成长和职业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家,是指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并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专门家。
第三条 凡对本省的企业家进行资格培训、资格认定、任用、考核、奖惩等项管理工作,以及进行企业家人才交流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关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企业家在受到不公正或者非法待遇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办理,并答复企业家本人。
第五条 企业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得社会和企业的认可;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懂得市场战略和营销策略,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经贸知识、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知识;
(三)具有改革意识、开放意识。竞争意识,科技意识和发展意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指挥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担任厂长(经理)职务,经营业绩突出,所任职的企业连续三年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水平,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进取精神,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作风民主,能够做到赏罚分明;
(八)一般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及其以上的文化平,并持有企业家培训合格证书;
(九)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企业家条件的人员申请取得企业家资格,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组织的考核和评审。经考核、评审合格后,由该机构认定企业家资格,颁发企业家资格证书。
企业家的资格应当按照其任职企业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划分为一、二、三级。
企业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本地的企业家市场,促进企业家市场中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家人才的交流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家市场管理机构和企业家市场的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对企业家人才需求的信息库,向社会提供企业家供求信息;为企业与企业家之间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家市场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在竞争中择优选择企业家。
企业补充缺职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广开渠道,竞争上岗。竞争的方式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面向本企业、同行业竞争选聘或者从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家人才市场上挑选,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实现以大带小,以优带劣。
选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破除身份、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并逐步扩大聘任制的范围,缩小委任制的范围。
法律、法规对厂长(经理)的任职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家担任厂长(经理)时的职责、权限和奖惩办法,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必须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逐年提高,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并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的收入,由基薪和经营业绩收入(包括企业家的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其中,基薪应当按月支付,经营业绩收入应当按年度支付。经营业绩收入不列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企业家收入的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企业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基金制度。企业家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家的失业、工伤、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的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逐步建立正规的企业家培训制度。
培训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短期轮训、中长期培训、轮流上岗锻炼、到先进企业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发达国家学习实践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的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承担企业家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任务,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者董事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企业家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企业家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作为确定企业家经营业绩以及对企业家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
主要包括:
(一)净利润总额;
(二)总资产报酬率;
(三)资本收益率;
(四)销售利润率;
(五)资产负债率;
(六)人均净利润增长率;
(七)资本保值增值率;
(八)职工平均收入增长率;
(九)社会积累率。
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为盈为主要考核内容。减亏额应当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评选制度,委托有关部门和省企业家协会定期组织对企业家进行评选。对评选出的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奖励基金,并由专门设置的机构管理。奖励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
企业家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对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奖励,选送年轻优秀的企业家出国学习实践。
第二十条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产品质量和劳动、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协议的规定处理。
企业家因其违法行为、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或者工作上的过错,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亏损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外,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还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在一定期间不得担任厂长(经理)职务,或者撤销其企业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