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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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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八一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八一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六百万记帐货币美元,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马塞尔·科罗斯
    (签字)            (签字)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9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市场经营者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任,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和《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21720-2008)》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业主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经营者进场集中交易、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不包括生鲜超市。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为经营者进场交易提供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是指拥有市场经营权或管理服务权,为进入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漳州市区及龙海市九湖镇、颜厝镇、榜山镇范围内市场的规划、开办、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中村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场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推进工作。
  各级政府加大市场资金投入,改善市场经营管理条件。参与市场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指导,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将市场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经费需要。
  第六条 市辖区成立市场同业公会,制定行业经营规则;各市场成立经营者自律委员会,制定经营者守则,引导市场业主和经营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规范

  第七条 市场的基础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采光、通风良好;四周墙体立面及天花板干净、洁白。
  (二)场内通道两侧有排水明沟(15cm×15cm)(也可加栅栏盖板),沟道平整,无堵塞回流现象,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明沟与暗沟(主排水沟)交接处有防鼠栅栏,空隙不超过1.5 cm,阴沟井盖、防鼠栏栅完好。
  (三)销售台立面加贴花岗岩或瓷砖,摊面进行水磨或加贴花岗岩、瓷砖;销售台前设置高5-10cm的货物护栏;畜、禽肉销售台设置不锈钢摊面,使用塑质案板,禁止使用木质案板;生肉销售摊位应设水冲洗设施。
  (四)场内有醒目的行业标志牌,做到生熟食隔离销售;活鱼宰杀应设置滴洒喷防护罩和废物收集、冲洗设施;熟食品摊位安置“四防”罩;制作食品的现场,周围墙体加贴瓷砖1.5米以上,内外分隔,设置防蝇纱门和冷藏设施,不得使用明火。
  (五)场内用电线路须加装套管,安装足够照明灯具;摊前安装足够的固定用电插座,禁止横跨摊位接电,确保用电安全。
  (六)市场必须配套标准公厕,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做到专人管理,卫生条件符合要求。
  第八条 市场的服务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专用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备、广播器材、检测仪器、公用计量器具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等。
  (二)设置市场摊位分布示意图、宣传栏、公告栏、价格指导栏等公示设施,及时公布商品质量信息。
  (三)市场主通道配备足够的加盖垃圾箱;摊位内配备保洁垃圾桶,做到垃圾进袋。
  (四)市场内蔬菜、瓜果类摊位应配备工程塑料筐(桶)盛具;大米及粮食制品用加盖塑料桶盛放;鲜活、冷冻水产品及熟食品用不锈钢或塑料盘盛放;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盒(袋),不得使用再生塑料包装盒(袋)。
  (五)场外要有明确的停车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第九条 市场业主必须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认真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定期开展农产品快速抽查检测工作;畜、禽及制品上市有法定检验检疫标志或合格证明;市场内、外围店面证照齐全,牌匾规范,商品排列整齐,无占道经营。
  第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野生保护动物;
  (五)应当依法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市场业主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是市场经营投资和经营管理的法定责任人,要与市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向市场同业公会缴纳一定的经营责任保证金,保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按要求配齐、配足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车管人员(简称“三员”),落实岗位责任制。“三员”配备基本标准为每40个摊位(含内店面)配备1名管理人员、1名保洁人员和1名车管人员。“三员”数量不够或素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临时聘请“三员”进场管理服务,费用由市场业主支付;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市场由承租(包)方支付。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采取自主管理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履行市场经营设施投资和市场秩序管理义务;市场业主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可优先选择具有管理经验的“市场服务中心”),业主履行市场投资义务,租赁(包)方履行驻场管理服务义务。
  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不履行管理服务义务时,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派出专门机构进场管理,费用由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支付。
 
 第四章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市场经营秩序和食品安全等管理职责,应当与市场业主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做到: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建立抽查检测和索证索票制度;保洁人员“全天候”保洁,保持环境卫生;车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出入口无车辆堵塞现象,经营期间任何车辆不得入场。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依据《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签订《进场经营承诺书》,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证照,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缴纳税费。
  (二)商品进筐,排列整齐,明码标价,不占道经营。
  (三)垃圾进袋,实行“摊前三包”,落实保洁制度。
  (四)保证质量,不销售假冒伪劣、“三无”等不合格商品。
  (五)文明经商,遵守职业道德,使用经检定的合格法定计量器具。
  (六)因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缺陷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质量承诺和进货查验制度,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摊点按规定使用“四防”设施;从业人员着“三白”工作衣帽,使用专用取拿工具。酒类经营者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从事新鲜果蔬、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规定者,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场食品经营者不办理《健康证》、不使用“四防”设施、不穿着“三白”工作衣帽等,由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义务,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由经贸部门配合工商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的畜肉产品、无检验检疫标志家禽或农残超标蔬菜的,由农业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QS标志食品或者销售伪造QS标志食品的,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有违反其他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兽药残留超标水产品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拒执法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业主或管理服务机构有权与经营者终止摊位或店面的租赁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管委是各级政府实施市场具体管理的组织机构。市级市管委负责制定市区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区级市管委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镇、街道办事处市管委负责对市场业主、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市管委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组成,以工商局、卫生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监局、经贸委、规划局、建设局、文明办、公安局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邀请人大、政协和新闻媒体参加。各级市管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机制,主任由同级政府的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统一领导市场管理及考评工作。各级市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管办”),挂靠在同级工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市场管理与考评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市管委的领导下,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工商局负责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管理、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维护,督促食品市场开办者、场内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
  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查处取缔市场周边无照流动摊贩、车辆乱停放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督促市场业主及管理服务机构制定与落实场容卫生秩序市场管理服务制度,查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行为。
  卫生局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审核、发放。
  爱卫办负责市场内个人卫生及卫生知识培训、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指导。
  质监局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监管。
  农业局负责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经贸委配合工商部门查处市场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查处。负责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上市水产品兽药残留等抽检。
  公安局负责市场社会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市管委组成人员、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管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至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务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政纪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建议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目 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2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5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5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5
(三)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除国家政策、体制等因素外,因管理的漏洞使税收大量流失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5
(四)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滥用经营权,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6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6
(六)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 6
三、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 7
(一)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管理体制滞后 7
(二)资产评估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8
(三)监督制度不健全,保护不力 9
(四)司法部门执法不力、查处不严 9
(五)国有资产管理者素质偏低,拜金主义和腐败现象严重 10
四、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 10
(一)制定物权法,划清国有资产产权界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0
(二)完善国有资产立法体系 11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人民群众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 12
(四)完善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 12
(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 13
(六)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提高全民族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意识 14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国有资产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十分严重。因而,探讨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办法,意义十分深远。本文从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流失的现状与渠道、流失的原因以及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这四个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流失 表现形式 原因 法律对策

Abstract: State-owned assets play a very fundamental role in Chinese political, economic and social life. However, at present, loss of state property is extremely considerable. Therefore, the exploration into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thesis carries out a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issue from 4 aspects: 1.the concept of the loss of state-owned assets. 2.the existing of state of loss and its channels. 3.the causes for the loss. 4.legal strategies in preventing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Key words: State-owned assets Loss of state assets Representing
forms Causes Legal strategies





国有资产是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中国,国有资产更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处于转轨中的中国一直面临着一个严酷和令人困惑的现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从生活经验和实际案例来看,这种流失是触目惊心的。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会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受到破坏,而且还会威胁到社会财富的积累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应当引起国家及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并从法律上探讨遏制和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在我国,固然国有资产流失这个概念在很多文件中经常出现,但是有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地界定其内涵。在学理上,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解释,如“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危险行为” 。遗憾的是这种解释混同了国有资产流失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概念。因为国有资产流失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一种结果或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虽然违法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但是它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因。所以,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国有资产流失这一概念。
根据有关法律和通常的学理解释,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是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是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从一般经济学的意义来看,只有能带来效益的东西才能被称为资产。这个意义为法律所吸收而且被认为是具有主导性的内涵。但是又必须注意到,国有资产在法律上的范围更为广泛。在我国,国有资产一般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那么,何谓流失呢?从词义上看,“流失是指有用的物质如油脂、矿石、土壤自己散失或被风、水力带走。也指河水等白白地流掉” 。最常用的是水土流失,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水和土均是我国资源性的国有资产,水土流失也就是一种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实际上没有人会这样理解,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流失在借用“流失”的一般意义时是作了严格界定的。有的学者指出,“国有资产流失必须符合以下四要件:第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和管理者;第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即具有过错;第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核心条件;第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发生,或者不加以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笔者以为这种解释把国有资产流失限定在人为造成的现象,而把政策、历史原因以及经营不善所带来的国有资产损失排除在国有资产流失之外,是值得商榷得。根据笔者的综合分析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损失或者减少。就其作为一种后果来讲,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产权上的问题又有体制上的问题,也有人为的原因。从法律上看,界定国有资产流失只能局限于人为原因导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将有关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制度和体制上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法律的确显得无能为力。但是不能由此认定国有资产流失仅是人为导致的后果,否则就会使有关责任人将国有资产流失的故意归为制度或体制上的原因以推卸责任,使国家遭受损失。因此可以说上述学者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如何给国有资产流失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呢?结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从法律上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指由于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主观上的过错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减少的状态或者结果。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对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界定仅仅具有分析意义。因为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在不同的学科视野中进行审视,在实质上它不可能只是“法律”上的。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如果把国有资产流失只局限在法律范围内将会因我国法制状况而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无法弥补。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不得不重申: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在主观方面,是由于有关责任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而从客观方面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行为结果上,是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或减少。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方面,才能在法律上构成国有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于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国有资产作为物质的自然损耗,不能称之为国有资产流失。因政治经济体制原因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实践中相当严重,但从法律上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不明。如果要追究,这个责任更多地应由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来承担,因而也就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还有一种属于因法制不健全出现的情况。我们一般认为,水土流失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的范畴,但仔细想想也不对。水土流失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自然的责任人类无法去追究,人为的结果又如何呢?从法理上看,“责任是义务为前提的,没有义务就无所谓责任。显然,我们目前还缺乏义务、责任主体和范围的明确、详备的保护水土流失的法律法规,这就使水土流失关系国人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只能停留在客观事实或者自然事实而不能上升为法律事实,也就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这也就是说,立法不完备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不能或者至少目前还不能纳入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内涵中来。之所以这样认识国有资产流失,重要的理论依据在于,法律从功能上来说,只能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能在“我的行为”中法律才有意义,离开“我的行为”法律是不存在的。因而,在寻求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时,我们就把焦点集中在人的行为因素上。固然这种行为因素有更为复杂的体制背景和制度背景。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是很复杂的,有的表现为隐性,有的表现为显形。根据笔者的考察归纳出以下主要情形: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这种情况表现为:在应当进行评估时根本不评估,单纯依靠某些数据(如账面值)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故意压低评估值以获得好处;由于主观和技术上的原因,对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和无形资产漏估;对评估值进行部门行政干预,搞指定评估,规定评估值上限使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流失合法化,这些资产流失的渠道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现实利益的损失,而且国家在以后获取收益的权利也被流失掉了。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