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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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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请审议批准的1999年5月28日经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
尔召开的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组织。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基金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登记成立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负责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该负责人政治表现的证明;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社团名称的英文书写。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一般应署上“广播”、“电影”、“电视”等字样。
第九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条 非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或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范围无关的社会团体申请资格审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业务司局指导其业务活动。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进行资格审查的其它行业系统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年检项目向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凡经费由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由有关财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财务检查;非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提交由审计部门签署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方案等有关事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来源:新华网)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